.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速裁程序被告人阿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20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无前科。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翁检公诉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半至两月半,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查明事实被告人阿某,2018年6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阿某饮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翁牛特旗大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音他拉苏木白音他拉小学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的由苏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阿某、苏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阿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g,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阿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意见被告人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萨初荣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 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文书日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