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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324执713号

闫春明、张志城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闫春明;张志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324执713号 申请执行人闫春明,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张志城,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闫春明与被执行人张志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张志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闫春明工程款2474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3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28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志城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进行限制高消费,同时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股权红利、金融理财、住房公积金等进行查控,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闫春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1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苏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耀君

书 记 员  胡丽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