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6民初2578号
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原县青年路公安局南邻。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德,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清山,男,住平原县。
被告:张秀英,女,住平原县。
被告:李学强,男,住平原县。
被告:李长庆,男,住平原县。 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农商行)与被告李清山、张秀英、李学强、李长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原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山、张秀英、李学强、李长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清山、张秀英偿还借款本金479328.90元及至借款结清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截止2018年9月21日已产生利息、罚息、复利362519.26元,本息合计841848.16元。判令被告李学强、李长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方承担本案一切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在开庭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要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300元,并明确要求被告张秀英对被告李清山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学强、李长庆对被告李清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结合起诉状和庭审陈述):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清山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141号个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被告张秀英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学强、李长庆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2141号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1日,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向被告李清山发放贷款480000元,月利率为10.2500‰,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李清山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41.1元,于2017年6月8日偿还本金100元,于2018年6月11日偿还本金430元,共计偿还本金671.1元,未偿还利息。根据2016年4月29日印发的《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陈海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6]142号),原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贷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清山、张秀英、李学强、李长庆未到庭,未做答辩。 平原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清山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041号个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合同第一条中1.6(1)规定了借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10.2500‰,第八条中8.2规定了罚息利率(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规定了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复利的利率同罚息利率)。证实了原告和被告李清山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2.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张秀英签订了《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张秀英为共同还款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3.提交借款借据一份,交易流水一份,证实了我行将贷款480000元足额打入了被告银行账号(62152114********); 4.提交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长庆、李学强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2041号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5.提交《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陈海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6]142号)一份,证实原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我行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我行起诉后通过法院依法送达使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 6.提交利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依据。 被告李清山、张秀英、李学强、李长庆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清山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14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6日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48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即10.25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开户账户卡号:62152114********,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同罚息利率)。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秀英为借款人李清山之妻,于2013年11月11日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自愿对涉案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学强、李长庆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2141号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4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1月6日)起两年,即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李清山发放贷款480000元,月利率为10.2500‰,到期日为2016年11月6日。李清山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本金141.1元,于2017年6月8日偿还本金100元,于2018年6月11日偿还本金430元,共计偿还本金671.1元。未偿还利息。截止2018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9328.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62519.26元,本息合计841848.16元未能偿还。另查明,平原农商行于2016年5月4日成立,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平原农商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权受让人平原农商行直接向本院起诉并提交证据证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平原农商行承担,本院也依法把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相关债务人被告,故本案中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被告发生效力,平原农商行作为债权受让人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信用社与被告李清山、张秀英、李学强、李长庆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制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李清山、张秀英、李学强、李长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但本院已经结合案情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进行了确认。本案中,被告李清山向平原农商行借款480000元,已偿还本金671.1元,尚欠本金479328.9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的479328.90元本金应予偿还。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清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时付息还本的义务,因原告与李清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0.2500‰,并有借款人李清山的签字捺印;且原告与被告李清山在借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有关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张秀英和借款人李清山系夫妻,于2013年11月11日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张秀英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自愿对涉案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英和李清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9328.90元及至借款结清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强、李长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李学强、李长庆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4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在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且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学强、李长庆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文书可视为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向被告李学强、李长庆主张了保证责任,并且就本案后来的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原告与被告李清山之间的涉案借款本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被担保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强、李长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因是法院在开庭前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所实际花费的,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明确约定有借款人承担、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也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强、李长庆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清山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清山、张秀英、李学强、李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李清山、张秀英、李学强、李长庆对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被告李清山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79328.90元及利息,被告张秀英为法定及约定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李清山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学强、李长庆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李清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山、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328.90元;截止到2018年9月21日已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62519.26元,以及2018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本金479328.90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 二、被告李长庆、李学强对被告李清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庆、李学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清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518元,由被告李清山、张秀英、李学强、李长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林
人民陪审员 韩洪光
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