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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622民初3922号

肇源县肇源镇鑫金瀑布宾馆与杨荣清、霍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肇源县肇源镇鑫金瀑布宾馆;杨荣清;霍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622民初3922号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鑫金瀑布宾馆,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卫生局路北。经营者:刘玉秀,女,汉族,1977年08月0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杨荣清,男,汉族,1967年06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霍建波,女,汉族,1967年04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鑫金瀑布宾馆(简称鑫金瀑布宾馆)与被告杨荣清、霍建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金瀑布宾馆的经营者刘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清、霍建波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金瀑布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荣清、霍建波立即给付欠款8.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荣清、霍建波系夫妻关系。杨荣清曾为原告供应煤炭,因有部分煤款没有给付完毕,后期杨荣清同意用原告方经营的沙款抵顶煤款8.40万元。2017年06月01日,案外人王宇峰持有原告方出具的债权凭证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杨荣清称其与王宇峰是合伙关系。因原告方始终认为买卖煤炭合同的相对人是杨荣清,杨荣清却不到庭作证,导致我方举证不能而败诉。已生效的(2017)黑062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案外人王宇峰的债权。故依法请求二被告清偿原告砂石款8.40万元。被告杨荣清、霍建波缺席,未做答辩。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荣清与霍建波系夫妻关系。杨荣清曾为原告鑫金瀑布宾馆供应煤炭,后经杨荣清介绍由王宇峰向原告供应煤炭。王宇峰向原告供应煤炭期间,杨荣清与原告达成协议,以砂石款抵顶煤款8,0万元。2018年04月17日,杨荣清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上载明:此沙款抵顶金瀑布欠杨荣清、王宇峰煤款,并签字捺印。2017年,王宇峰向本院诉请鑫金瀑布宾馆给付余下煤款。本院于2017年08月30日作出(2017)黑062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鑫金瀑布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宇峰欠款102613元。杨荣清欠鑫金瀑布宾馆的8.40万元砂石款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抵顶王宇峰的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金瀑布宾馆与被告杨荣清协商的以砂石款抵顶煤款的目的并未实现,双方形成了买卖砂石的合同关系,杨荣清负有偿还砂石款的义务;因杨荣清与霍建波系夫妻关系,霍建波对此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鑫金瀑布宾馆主张被告杨荣清、霍建波共同偿还砂石款8.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荣清、霍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肇源镇鑫金瀑布宾馆人民币8.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杨荣清、霍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得利

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魏红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