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民初301号
原告:洛阳创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科技园园西大道众德慧汽车城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4FLYQ6J。
法定代表人:芦继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亚娟,女,汉族,1987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吉之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292号林安汽车城内中展厅后新建第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0QWA236。
法定代表人:徐进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耕硕,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创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吉之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创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亚娟、崔瑞国,被告河南吉之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耕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税金94857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中旬,原、被告共同使用车一路账号合作经营销售吉利汽车,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的税金本着“谁产生谁负担、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实际产生金额计算。被告2007年10月至2018年1月用车一路账户开给客户终端机动车票明细,销售车辆共219台,开票金额1822100元,产生增值税税金(17%)2647510.26元;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用车一路账户开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销售车辆共计66台,开票金额5225900元,产生增值税税金(17%)759318.8元;被告通过车一路账户另自行购进车辆共计250台,开票金额20202000元,产生增值税税金(17%)2935333.33元;通过车一路账户自行购进外调车辆共计10台,开票金额774200元,产生增值税税金(17%)112490.59元;被告通过车一路账户销售原告自行购进的车辆133台,开票金额10718400元,产生增值税税金(17%)1557374.36元;原告通过车一路账户销售被告自行购进的车辆182台,开票金额14776000元,产生增值税税金(17%)2146940.17元。被告应承担增值税金额等于3406829.06-3047823.92-1557374.36+2146940.17=948570.95元(该税金由原告先行替被告缴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承担税金,反还原告先行垫付的上述税款。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得作为追偿权的原告,请法庭对其资格进行审查;2、本案所涉实体合同存在三方即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车一路公司,车一路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请法庭审查;3、被告在与车一路公司合作期间产生相关税费已经双方确认结算完毕,不存在其他方垫付税费情况;综上,请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中旬,原、被告借用洛阳车一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结算平台销售吉利牌各种型号的汽车,后签订《关于河南吉之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创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作有关问题的协议》,就双方在车一路账户结算车辆销售遗留问题和后续合作达成协议,该协议对销售的车型、财务结算、税费负担、合作期间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对于2017年10月15日-2007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税金,双方本着谁产生谁负担,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实际产生金额计算。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被告用车一路账户共销售车辆285台,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销售219台,销售金额18221100元,产生销项税额2647510.26元;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5月销售车辆66台,销售金额5225900元,产生销项税额759318.80元;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原告用车一路账户销售被告车辆182台,销售金额14776000元,产生销项税额2146940.17元;共产生销项税额5553769.23元。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被告用车一路账户自行购进车辆250台,购进金额20202000元,产生进项税额2935333.33元;被告自行购进外调车辆10台,购进金额774200元,产生进项税额112490.59元;被告销售原告自行购进的车辆133台,购进金额10718400元,产生进项税额1557374.36元;共产生进项税额4605198.28元,税率均为17%。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合作时间段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3月底,并称洛阳车一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未实际开展业务,仅将销售平台、税务开票系统借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未参与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活动。现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河南吉之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创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作有关问题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税率为17%,应纳税额为销项税额减除进项税额,被告作为合作方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增值税。被告应承担增值税纳税额为销项税额5553769.23元减去进项税额4605198.28元,即948570.95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谁产生谁负担,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履行其合同义务,负担其应缴纳的增值税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购进、销售车辆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提车单、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对账说明,证明的是其与洛阳车一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对账情况,其与原告合作经营的时间不一致,且与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存在三方、税费已经结算完毕等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吉之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创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增值税94857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86元,减半收取6643元,由被告河南吉之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