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922民初3748号
原告:青县隆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北环盘古市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20155562D。
法定代表人:闫锡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武,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第三人:宋国锋,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
原告青县隆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武、第三人宋国锋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2019年3月12日,原告青县隆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青县隆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青县隆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彩霞
人民陪审员 宋湛滢
人民陪审员 倪世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