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4民初38454、38839号

杨迪亮与深圳市中誉宏家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迪亮;深圳市中誉宏家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8454、38839号原告杨迪亮,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肖学成,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誉宏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四路庆安八卦岭厂房****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18774877。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委托代理人沈莹,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储运部主管,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2017年2月至9月工资条证明其主张。

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辩称劳动关系不应仅凭社保购买单位的变换而转移,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乐安居新洲市场欧派橱柜店(下称欧派橱店)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与欧派橱柜店存在共同用工情形。经查询,欧派橱柜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志刚同时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另,欧派橱柜店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存在重合部分,故本院确认被告与欧派橱店为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2017年2月至9月工资条可以证明被告有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的事实,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接受其劳动管理,另,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08行初30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杨迪亮系被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18年5月8日生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

二、入职时间:2016年12月1日。

三、工作岗位:储运部主管。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五、最后工作日:2017年10月8日。

六、离职时间:2017年10月10日。

七、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理。

八、工伤认定情况: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因履行职责受暴力伤害受伤,经诊断为面部外伤伴鼻骨骨折,左眼挫伤,受伤部位是鼻面部、眼。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7】第43192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单位名称为被告。

九、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7年5月27日。

十、月工资标准:底薪+工龄补助30元+提成(不固定)+其他补贴,其中底薪包含基本工资2030元、预设绩效工资(不固定)、固定加班费373元、通讯补助100元、交通补助200元。

十一、关于周六加班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超时工作加班费按劳动法另计,但原告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周六从未休息过,而被告每月仅支付加班费373元,被告应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周六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462.2元。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拖欠原告周六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工作考核天数为30天,而30天包括了正常工作时间21.75天,另外还包括8.25天的加班时间,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在工资中予以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至9月工资条显示每月均固定发放加班费373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周六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00元,被告应支付工资差额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工资总额并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基本工资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岗位变更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原告主张2017年5月5日被告无故调整原告的岗位为仓管员,每月固定支付的绩效工资5297元降低为2630元,至2017年10月8日共克扣14193.3元。

被告辩称,被告及欧派橱柜店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处罚公告》,对原告的岗位级别作出了调整,并依据该《处罚公告》对原告工资进行调整,原告均未对岗位级别、工资向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处罚公告》未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处罚公告》已经有效送达原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系无故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被告应按变更前岗位的绩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岗位变更期间的绩效工资,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8日绩效工资差额13488.28元(2667×4+2667÷21.75×23)。

十四、关于克扣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无故扣款及多克扣的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保,均应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形。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至9月工资条显示2017年2月份出错扣款100元、社保288元,2017年3月份行政黑榜扣款100元、出错扣款100元、社保288元,2017年5月份出错扣款300元、迟到扣款10元、社保288元,2017年6月份社保296元,2017年7月份出错扣款50元、社保306元,2017年8月份社保308元,2017年2月份至5月份原告社保个人缴交186.06元,6月份194.56元,7月份196.01元,8月份198.41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经核算,被告多扣了原告社保款626.84元(288×3+296+306+308-186.06×3-194.56-196.01-198.41),应返还原告。另,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获取证据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出错、迟到等扣款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有无故克扣原告其余月份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克扣工资合计1286.84元(626.84+100+200+310+50)。

十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其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4天,被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2717元。被告确认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4天,但否认被告系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体。

本院认为,依据前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作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十六、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前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支付申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145.98元(8030×10+8030+21.75×5)。

十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0222.31元。

十八、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并且降低工资标准,且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被迫辞职,并向被告邮寄《辞职书》,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22.31元。原告提交的《辞职书》载明:“本人自2016年12月1日入职公司以来,一直对工作兢兢业业,但公司未依法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且自2017年4月27日因工负伤以来,公司无正当理由调整本人的工作岗位,尤其是未依法足额及时支付本人劳动报酬,经与公司多次协商,但公司均未予理睬,因此被迫辞职,请予批准!”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被告系派遣单位,原告辞职应向欧派橱柜店提出,且原告系自动离职,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前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邮寄《辞职书》行为有效,且被告确认《辞职书》的真实性,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原告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向被告提出被迫辞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十九、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购买工伤保险,仅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基数购买,导致原告的工伤待遇明显减少,故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原告提交了深工保决字[2017]第4375161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证明其主张,决定书载明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64元,工伤保险计发基数4052元。被告对该决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575.5(11848.5×7-2836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796.5元(11848.5-4052),原告主张的差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二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94元(11848.5×4),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二十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二十二、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4372.63元(219626.41÷251137.51×5000)。

二十三、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字[2017]2173号二十四、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6日至10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082.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462.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因岗位变更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4193.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692.6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17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684.1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5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79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394元;9、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22.31元;11、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当庭撤回仲裁请求第一项。

二十五、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3488.2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1286.8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17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145.98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5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7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94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22.31元;7、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372.63元;8、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462.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因岗位变更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4193.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692.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17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684.1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5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79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394元;9、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22.31元;11、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3488.28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期间工资1286.84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145.98元;5、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5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7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94元;6、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22.31元;7、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律师费4372.63元;8、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誉宏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迪亮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3488.28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誉宏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迪亮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86.84元;

三、被告深圳市中誉宏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迪亮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17元;

四、被告深圳市中誉宏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迪亮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145.98元;五、被告深圳市中誉宏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迪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22.31元;

六、被告深圳市中誉宏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迪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57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779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94元;

七、被告深圳市中誉宏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迪亮律师费4372.63元;

八、驳回原告杨迪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