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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行初171号

尤巍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当事人
尤巍;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皖0111行初171号

原告:尤巍,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南路**。

负责人:常恒,大队长。参加诉讼的副职

负责人:殷勇,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大队民警。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87XD。

负责人:缪守宝,支队长。参加诉讼的副职

负责人:周征武,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洪德志,该支队法制大队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尤巍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尤巍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尤巍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尤巍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计25元,由原告尤巍负担。

审 判 长  史 芸

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啸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