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皖0111行初171号
原告:尤巍,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皖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南路**。
负责人:常恒,大队长。参加诉讼的副职
负责人:殷勇,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该大队民警。
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87XD。
负责人:缪守宝,支队长。参加诉讼的副职
负责人:周征武,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洪德志,该支队法制大队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尤巍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尤巍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尤巍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尤巍撤回对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计25元,由原告尤巍负担。
审 判 长 史 芸
人民陪审员 刘汉侠
人民陪审员 沈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啸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