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文,住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俊生,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
法定代表人:陈康保,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董海中,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玉文因与被上诉人候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候俊生的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候俊生负担。事实与理由:刘玉文未与候俊生建立买卖关系,刘玉文是向王成锁购买所得,候俊生与刘玉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候俊生的诉讼请求。候俊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候俊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玉文、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民委员会共同支付候俊生砖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候俊生诉讼请求为:刘玉文、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民委员会支付候俊生砖款共计70000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附有利息计算目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19日,候俊生向刘玉文供砖,用于回民区孔家营回迁小区建设项目。刘玉文雇佣的人员韩波签收并为候俊生出具收据。收据记载:“候俊生共向刘玉文供小砖59000块,每块0.46元;多孔砖114928块,每块0.68元,以上砖款合计105291元”。2016年4月23日,刘玉文向候俊生支付砖款5000元。2017年7月18日,刘玉文通过其妹妹刘惠敏的银行账户向候俊生支付砖款30340元。刘玉文尚欠候俊生砖款6995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候俊生与刘玉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候俊生出卖砖,刘玉文接收到砖,刘玉文理应向候俊生支付砖款,刘玉文拖欠砖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诉讼时效,候俊生于2016年6月19日供砖结束,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三年,故候俊生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刘玉文向王成锁支付的砖款,并不能代替其对候俊生履行给付砖款的义务。故对候俊生主张的砖款依法支持699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刘玉文应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砖后支付砖款,其拖欠砖款应向候俊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10029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以6995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孔家营村民委员会并非买卖合同受让一方,其不应承担给付候俊生砖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刘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候俊生砖款69951元;
二、刘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候俊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100291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以6995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候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0元,由刘玉文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候俊生与刘玉文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候俊生向刘玉文供砖,刘玉文雇佣人员韩波予以签收并为候俊生出具收据。候俊生与刘玉文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刘玉文主张其与候俊生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宗寿
审判员 鄂晓红
审判员 于晓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