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4514号
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溪街道新南路**(水晶国际)**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75381。
负责人:杨世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王伟,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张应玲,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互邦公司客服中心)与被告王伟、张应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互邦公司客服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张应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邦公司客服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51869.4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办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2014年10月8日,二被告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同约定,信用卡透支贷款本金96000元,分36期,首期归还3030元,以后每期归还3006元。事后,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7年8月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其偿还款项共计51869.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均未清偿代偿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王伟、张应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情况说明及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代被告王伟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办理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为其提供担保,如被告王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确认书,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已完成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3、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以证明二被告已多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8月1日原告代二被告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偿还共计51869.48元的事实。上述证明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伟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事宜,并就与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本合同签字后至终止前,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银行消费贷款的申请、委托书等为不可撤销的授权书,甲方在乙方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包括经济及法律责任)以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代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按揭贷款最终审批归工商银行涪陵支行所有;本合同签订时起,甲方即成为乙方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乙方须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乙方向银行代偿的一切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的,除银行按规定向其收取罚息、逾期利息外,甲方还将每天按乙方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同日,二被告与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137800元,首付款41800元,剩余购车款,二被告申请通过在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6000元;二被告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分期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0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006元,二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二被告应按分期支付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均不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载明,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伟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如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透支还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履行偿付透支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本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责任,若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担保函履行保证责任,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贷款人从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等内容。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给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014年11月14日,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按约将96000元发放给二被告指定的账户。事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8月1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工商银行涪陵分行贷款共计51869.48元。 另查明,原告系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其名义通过诉讼途径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担保承诺函系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但原告作为实际履行义务人,代二被告向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偿还了贷款共计51869.48元,且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其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并由二被告承担该款从2017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张应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垫付款51869.4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王伟、张应玲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已垫付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