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111执异16号

湖南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吴亦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吴亦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11执异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湘域中央**。

法定代表人:王小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吴亦林,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亦林与被执行人湖南恒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恒生公司对本院作出(2019)湘0111执20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生公司提出异议称,(2019)湘0111执200号《执行裁定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均规定有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前提,恒生公司至今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上述执行裁定作出的程序错误。另,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恒生公司已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应暂缓采取扣划、提取等财产处分性执行措施,等待申请再审审查结果。请求:1.撤销(2019)湘0111执200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暂缓执行。

本院查明,吴亦林与恒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吴亦林的财产保全申请,在涉恒生公司系列案中合并冻结了恒生公司名下账户存款1979219.69元。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湘0111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生公司支付吴亦林劳务报酬212000元,驳回吴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恒生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湘01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14日,吴亦林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当天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单号为1076505034592)向恒生公司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邮寄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五一大道湘域中央1栋2017房,收件人为:胡总、王小生,联系方式为:139××××****、139××××****。因恒生公司未按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湘0111执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扣划(提取)恒生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217433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恒生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1.本案一审庭前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经本院与恒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生联系,其确认可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其送达,邮寄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五一大道湘域中央1栋2017房,收件人为:胡总,联系方式为:139××××****。本院依据上述地址向恒生公司寄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材料,恒生公司到庭应诉并答辩。2.恒生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该案正在立案审查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在收到吴亦林的执行申请后,已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向恒生公司确认的邮寄送达地址寄送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即使恒生公司因故没有收到相关材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以执行通知的送达为前提,恒生公司据此要求本院撤销(2019)湘0111执200号《执行裁定书》对其进行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该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恒生公司虽然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但其申请尚在立案审查阶段,本院并未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文书或暂缓执行的建议,恒生公司要求本院暂缓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干雄

审判员  王长红

审判员  赵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