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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236号

张力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力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力行,男,1960年3月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3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力行无证醉酒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东莞市万江区G107国道华发钢材市场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力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张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1mg/100ml。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力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后张力行赔偿4200元给陈某。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粤S×××**小型普通客车、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证(照片),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调查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张力行的供述等证据,并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张力行定罪处罚,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提出对其适用判处一个月十日至二个月十日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力行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力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力行的驾驶证有效期始于2001年8月19日,止于2014年8月19日,案发时属注销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行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力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力行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19日,案发时属注销状态,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力行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主动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力行案发后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张力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提出对其适用一个月十日至二个月十日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视被告人张力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力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此前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的9日亦予以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

人民陪审员  谢上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祥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