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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3民初131号

原告张某云与被告张某、张某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某云;张某;张某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123民初131号

原告:张某云,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蔚汾水磨滩**。

被告:张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枣峁梁**。

被告:张某书,女,汉族,1996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枣峁梁**/div> 原告张某云诉被告张某、张某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某书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37000元,并由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某书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77656.83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314656.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经郭雨儿介绍认识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承诺其有能力替原告的两儿子安排正式工作,但是需要原告向被告张某支付一定款项用于疏通关系。为了给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原告共分四次向被告张某交付242000元。具体交付情况如下:(1)2012年3月22日原告从其账号为55112101010*********0的农信社账户中取出6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某;(2)2013年1月17日原告儿子张军向被告张某书的账号为62128055100********的账户中转账100000元;(3)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从其账号为55112101010*********0的农信社账号中取出42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某;(4)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某账号为62158055100********的账户中转账40000元。被告张某在收取原告上述款项后无法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并且拒绝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张某仅在2018年3月4日向原告返还5000元,剩余款项迟迟不予返还。被告张某和被告张某书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请求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在审理中,因相关人员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云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玉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