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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刑终92号

马要红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要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2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要红,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撤销原被判处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何霖、李夏丽,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要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渝0233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要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邱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要红及其辩护人何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要红路过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汝江酒店往福田小区方向的梯道时,发现梯道边有一住户房门未锁,遂进入该户盗走被害人文某袋鼠牌女士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24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提包价值730元。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马要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责令被告人马要红退赔被害人文某三千一百三十元人民币。上诉人马要红以原判决认定其盗窃的手包价值730元过高,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袋鼠牌手包的价值过高,案发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马要红盗窃的袋鼠牌手包价值730元是忠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中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1月上诉人马要红进入被害人文某家中窃取装有现金24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的女式手提包1个,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证实该手包价值730元的事实与忠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马要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要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马要红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马要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马要红盗窃的袋鼠牌手包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该手包的价值是忠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于2018年11月27日告知当事人后,马要红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一审期间亦未提出异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将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要红家庭经济困难的意见,不能作为减轻刑罚的依据。上诉人马要红及其辩护人关于马要红案发后认罪悔罪的意见,原判决已作认定,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了充分的考虑,不能再作为二审改判的依据。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马要红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马要红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荣武

审判员  刘 梅

审判员  余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志涓

书记员钟佳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