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22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美丹,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辩护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二局刑诉[20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美丹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美丹于2018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利用在被害人李某做客吃饭的机会,先后四次共盗取李某家现金5万元和51.315克金器(价值1381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美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廖某的陈述,证人符某、周某、夏某的证言,保证单凭证,被告人周美丹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美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美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辩护人谭祖顺向本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周美丹是在接到李某电话后到的年年顺景酒楼,而且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被告人周美丹赔偿了李某现金13.1万元并返还了金器,取得了李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周美丹患有病毒性肝炎,请求法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周美丹利用在李某家做客吃饭的机会,先后四次盗取李某家现金5万元和51.315克金器(价值13818元)。盗窃后,被告人周美丹将所盗现金用于偿还周某、夏某的欠款,将所盗金器在六福珠宝以旧换新换得足金999手链1条、足金999手镯1只。2018年6月2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攸县年年顺景酒楼将被告人周美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美丹赔偿李某现金13.1万元。同时,公安机关将其在被告人周美丹住处扣押的足金999手链1条、足金999手镯1只、足金挂坠1个、足金饰品2个,足金戒指1只返还给了李某。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周美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周美丹利用在被害人李某家做客的机会,先后四次盗窃现金5万余元和金器:第一次是在李某卧室柜头盗窃现金4千元,第二次是在李某卧室的床下盗得现金1万余元,第三次是在李某卧室的床下盗得现金3万余元和部分金器,第四次是在李某卧室的床下将剩余金器全部盗走。2、被害人李某、廖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4月至5月,李某、廖某家中的现金、金器被盗。3、证人周某、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美丹于2018年5月向周某偿还借款4.5万元、向夏某偿还借款1.2万元。4、保证单凭证,证明被告人周美丹将盗窃的金器在攸县六福珠宝店进行置换的凭证。5、被告人周美丹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周美丹指认犯罪地点以及所盗财物的具体位置。6、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美丹处扣押的一条足金999手链(重13.450克),一只足金999手镯(重30.071克),一个足金挂坠(重2.25克)两个足金饰品(重0.82克),一只足金戒指(重3.77克)已归还给了被害人李某。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发现被告人周美丹有重大作案嫌疑,便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9、收条,证明被告人周美丹已向被害人李某赔偿的事实。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美丹的身份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美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美丹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美丹辩护人谭祖顺提出的“被告人周美丹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美丹于2018年6月21日10时许在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年年顺酒楼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美丹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美丹辩护人谭祖顺提出的“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美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美丹辩护人谭祖顺提出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美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美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美丹的刑期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曦
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慕容
书记员吴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