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4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霞,女,住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玲,女,系方玉霞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女,系方玉霞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闫志友,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佟春华,女,住东辽县。上诉人方玉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佟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玉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方玉霞误工费1693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方玉霞出生时间为1963年10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方玉霞54周岁,一审以方玉霞已满55周岁为由,不保护误工费错误。2.一审判决乱用退休制度。自然人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保护与退休无关,且本案中方玉霞为农民,没有社保,农民只要有劳动能力,就应有劳动报酬。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方玉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没有劳动报酬减少的证明,因而不保护误工费实属无稽之谈。如果认为方玉霞丧失了劳动能力的话,其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方玉霞的举证责任,更不是一审法院可以“认为的”。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佟春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方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00.86元,误工费16932元,护理费84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康复费45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2140.06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13时20分许,佟春华驾驶吉DR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吉林省东辽县建安镇力耕村二组道路时,与方玉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方玉霞骨折住院治疗的交通故事。此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佟春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玉霞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400.86元,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方玉霞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损失日以一百二十日为宜;3、损伤护理期限以六十日为宜;4、损伤营养期以九十日为宜;5、康复费用以康复治疗二至三个月,每月费用以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人民币为宜。佟春华驾驶的吉DR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方玉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8400.86元,结合原告的病历、出院诊断书、医嘱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方玉霞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报酬减少的情况,故对方玉霞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方玉霞住院30天,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玉霞护理期限以六十日为宜,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故护理费应为140.12元×60天=840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30天=3000元。5、营养费,方玉霞未造成伤残等严重损伤且并无医嘱予以佐证,故方玉霞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康复费,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玉霞康复治疗二至三个月,每月费用以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人民币为宜,结合方玉霞病情及康复情况,酌情支持康复费为1000元×3个月=3000元。7、鉴定费,该费用为2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9、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为5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玉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8407.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707.2元;其次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方玉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400.86元;佟春华赔偿方玉霞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方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707.2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4400.86元;
三、佟春华赔偿方玉霞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7700元;
四、驳回方玉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元,由佟春华负担286元,其余由方玉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方玉霞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方玉霞54周岁,同时证明方玉霞以耕种土地为生活主要经济来源。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发生交通事故时方玉霞年龄的认定外,其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玉霞的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受到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方玉霞以耕种土地为生活主要经济来源,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方玉霞治愈期间存在误工损失,该误工损失应予保护,误工损失与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无关。一审判决以方玉霞已到退休年龄为由,对方玉霞请求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方玉霞以耕种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误工损失应以2017年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27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以鉴定意见120天为准。方玉霞的误工损失为(10279元÷365天)×120天=3379.40元。综上所述,方玉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方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707.2元”。改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方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2086.60元(18707.2元+3379.40=22086.60元)。
二、维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方玉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佟春华负担44.70元,方玉霞负担17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车全庆
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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