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鄂2802民初993号

牟玲杰与满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牟玲杰;满益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993号原告牟玲杰,女,生于1972年3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被告满益兵,男,生于1985年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原告牟玲杰诉被告满益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广君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玲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益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玲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向原告共计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于2017年7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再与原告约定于2018年5月还款,被告仍未履行承诺。2018年8月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8年底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不接电话或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满益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满益兵向原告牟玲杰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8年8月6日,经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并收回了此前出具的借条。此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结合本案,原告牟玲杰与被告满益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满益兵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本金。被告满益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满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牟玲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满益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广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妍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