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辉辉,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一刑诉[201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辉辉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辉辉作为本市吴兴区高新园区宝景宝马4S店外包洗车店的工作人员,多次在将顾客的汽车开往洗车房的时候,盗窃车内财物,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房辉辉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车牌号为浙E×××××的白色宝马车内的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浙北超市购物卡。 2、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房辉辉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曹某放于车牌号为浙E×××××的银灰色宝马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 3、2018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房辉辉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高某的放于车牌号为浙E×××××的黑色宝马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 4、2018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房辉辉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放于车牌号为浙E×××××的白色宝马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元。 综上,被告人房辉辉共盗窃四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210元,案发后,被告人房辉辉及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曹某、高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房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房辉辉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房辉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房辉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辉辉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房辉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辉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婷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