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113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曙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洪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法制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经济稽查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九台市苇子沟大院孙秀伟农资经销处,注册号:220XXXXXXXX2740,住所,住所地:九台区苇子沟大院供销社西侧div> 经营者:孙某某,女,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住长春市九台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以被执行人九台市苇子沟镇大院孙某某农资经销处(孙某某农资经销处)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长九工商行处字[2017]2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九台市苇子沟大院孙某某农资经销处于2016年2月从辽宁佳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兴富源”掺混肥料10吨,进货价格为每吨2480元,销售价格为每吨3000元,货值金额为30000元,没有进货发票。九台市苇子沟大院孙某某农资经销处经销的“兴富源”掺混肥料N-P205-K20:30-10-12≥52%,50kg/袋,低氯,执行标准GB21633-2008,辽宁佳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检验机构四平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对九台市苇子沟大院孙某某农资经销处经销的该批次“兴富源”掺混肥料进行了抽样检验,检验项目包括氮等四项,经检验该批次“兴富源”掺混肥料的氮养分含量未达到标明量,结果为不合格产品,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于2016年4月20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在复检期内,被执行人未提出申请复检。截至案发,被执行人经销的该批次“兴富源”掺混肥料10吨共计200袋已全部售出,没有销售票据,共获得违法所得5200元。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长九工商听告字[2017]2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听证申请,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于2017年10月17日举行听证会,听证机关充分考虑被执行人陈述申辩和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听证机关认为被执行人及时向消费者收回了销售的不合格化肥,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失,未获得违法所得。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态度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减轻处罚,责令孙某某农资经销处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12400.00元。到期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九台市苇子沟大院孙某某农资经销处进行行政处罚后,其既没有履行行政处罚,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故,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听证会中,被执行人孙某某农资经销处提出异议,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厂家有报告,应是合格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提供的检验机构四平市产品质量检验多《检验报告》(NO.WHG201603054),证明被执行人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九台市苇子沟大院孙某某农资经销处所销售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九台市苇子沟大院孙某某农资经销处作出的长九工商行处字[2017]2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台分局作出的长九工商行处字[2017]20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苏秀妍
审判员范显久
人民陪审员赵湘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齐 艳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