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云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206民初227号
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包头市白云区通阳道与白满铁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
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付某;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204785.32元;
二、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的2分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剩余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三、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方达成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被告施工项目为白云鄂博矿多金属资源综合利用联合研究(工程中心)一期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商砼供应、结算、付款方式,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其中违约责任明确的规定为违约金按所欠商砼款总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供应商砼结束,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商砼款200592元后再未给付,总欠款金额204785.32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欠金额204785.32元及按照月利息的2分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剩余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要求的204785.32元混凝土欠款是事实,因为单位现在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违约金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是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被告施工项目为白云鄂博矿多金属资源综合利用联合研究(工程中心)一期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商砼型号的供应、结算、付款方式及单价违约金等,其中违约责任明确的规定为违约金按所欠商砼款总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结算方式为:商砼货量确认是以施工图纸是用实际方量为最终结算依据。
二、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供应商砼结束,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商砼款200592元后再未给付。
三、对于该买卖合同涉及的施工图纸混凝土型号和数量,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包头市恒信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双方对鉴定结果均已认可。对门房、围墙不能通过施工图纸进行确认的,双方认定结果为:门房用混凝土型号C30为17m;围墙用混凝土型号C15为47m。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总货款为1010770.32元,已支付805985元,剩余204785.3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在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商砼混凝土尚欠204785.32元的事实认可,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欠款204785.32元;关于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到的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款困难暂时无法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欠款204785.32元。
二、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所欠款204785.32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6日起至所欠款付完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计2186元,由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包头市云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延福
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雅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严格执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