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2民初288号
原告:单立波男1968年4月9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电话:139XX****XX。
被告:胡刚男197年8月9日生,现住所地:辽源市。电话:159XX******,137XX****XX。 原告单立波与被告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刚经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分。被告从2017年8月2日开始至2018年10月1日陆续还款94,000.00元,尚欠36,000.00元本金及利息约2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被告胡刚向原告单立波借款130,000.00元。被告陆续还款94,000.00元,尚欠3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综上所述,被告胡刚在原告单立波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刚向单立波借款理应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胡刚立即偿还原告单立波借款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胡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焕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