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5民初42号
原告:李武红,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廖维书,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原告李武红诉被告廖维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维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2次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仅偿还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维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短期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甲方:李武红,乙方:廖维书,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借款,用于解决乙方短期资金周转。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乙方应在2017年1月24日前将所借款项全额归还给甲方,未按期归还的,乙方应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条》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500元,仍拖欠其借款2050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到庭质证,原告保证其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武红与被告廖维书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元,仍欠原告借款20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500元。被告廖维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维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武红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被告廖维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衍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善妙
书记员刁筱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