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22民初68号
原告:黎明,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行通城县支行职工,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系原告黎明前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左仕和,又名左泽平,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被告:李早平,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被告左仕和前妻。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黎明与被告左仕和、李早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第一次立案后,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鄂12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被告左仕和不服判决,于2016年12月13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鄂12民申7号民事裁定,由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提审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鄂12民再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1222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发回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吴志成,被告左仕和、李早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左仕和以其兄左思保所有的公司(昆山市雅宇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流动资金短缺、订单多、购买原材料、员工发工资、付房租、水电费等为由,向原告立借据200万元(实际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人可随时要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左仕和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我从未找原告借款。2、至于我向原告出具借条经过是:2015年6月30日之前,原告黎明要在财升公司借200万元,要我找个开公司或者有店面做生意的的朋友帮忙当借款人,我即为原告找了朋友胡波当借款人,与财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夫妻担保,因原告不放心,要我出具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据,并注明财升公司借款。2015年7月2日8时49分财升公司向胡波账户打入180万元,胡波于当天13点54分把180万元打入我账户,同一天15点15分我将170万元打入原告妻子张建平账户后,后来原告拒绝退回借条,现在原告以此条来起诉我。3、通过以上事实和一系列的证据,可清楚证实原告并未借180万元给我,而是原告欠我17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保留向原告主张170万元的权利。
被告李早平口头辩称,我与被告左仕和已经离婚,本案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支持?2、本案李早平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左仕和出具的一张金额20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据借人币弍百万元整(¥2000000.00)附财升公司借款左仕和2015.6.30号。2、被告左仕和的手机信息。以上1、2证据欲证明:被告左仕和向原告黎明实际借款180万元。被告左仕和、李早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左仕和、李早平离婚证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4月25日左仕和和李早平已经离婚。2、胡波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左仕和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湖北省农商银行业务交易凭条、左仕和与张建平之间的微信记录。欲证明:2015年7月2日8时49分财升公司向胡波账户(卡号81×××77)打入180万元,胡波于当天13点54分把180万元打入左仕和账户(卡号81×××49),同一天15点15分左仕和将170万元打入原告妻子张建平账户(卡号81×××30)。3、本院(2016)鄂1222民初字30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因该180万元借款未还,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财升公司)已经起诉胡波、黎落贞、黎明、张建平,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2,被告左仕和、李早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只是为了保证向财升公司借款180万元可以到达黎明账上,才向黎明出具借条的,但不能证明左仕和、李早平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对被告证据1-3共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左仕和、李早平借款时未离婚,借款后才离婚。在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及本次庭审时,原告均自认当时要左仕和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系财升公司借款,目的是为了督促左仕和如期偿还向财升公司180万元的借款,原告没有借款180万元给左仕和。
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与原告在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及本次庭审时自认事实不符,且系大额借款,没有银行流水证据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1-3共3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黎明、张建平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左仕和、李早平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5日登记离婚。左思保、左仕和系兄弟关系。黎明和左思保、左仕和系朋友关系。胡波与左仕和系朋友关系。原告黎明与左仕和、左思保有多年经济往来,2015年6月因原告黎明在外拆借的转借给左思保的资金要还款,左思保要其弟左仕和借款还给黎明。原、被告商定由左仕和找其朋友胡波出面向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由黎明、张建平夫妇提供担保,贷款借出后用于偿还左思保借黎明的借款,并由左仕和于2015年6月30日向黎明另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条,注明附财升公司借款。2015年7月2日,胡波向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180万元,财升公司向胡波账户(卡号81×××77)打入180万元,胡波将180万元打入左仕和账户(卡号81×××49),左仕和又将170万元打入张建平账户(卡号81×××30)。因该180万元借款未还,通城县财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财升公司)已经起诉胡波、黎落贞、黎明、张建平,本院(2016)鄂1222民初字30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现在原告黎明向本院起诉被告左仕和、李早平,要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左仕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向左仕和提供贷款,同时左仕和不是向财升公司18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且财升公司向本院起诉胡波、黎落贞、黎明、张建平,已经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李早平被告主体是否问题,
本院认为,左仕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首先,李早平根本不知道此事,当时没有签名,事后没有追认;其次,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且系大额借款,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李早平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开文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吴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帆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