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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26执1722号

李坤杰、裴丽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5-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延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坤杰;裴丽丽;贾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726执1722号

申请执行人:李坤杰,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申请执行人:裴丽丽,女,汉族,1984年6月23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执行人:贾振军,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本院在执行李坤杰、裴丽丽申请执行贾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豫0726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3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17日通2018年12月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内无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土地、工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对外张贴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6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志   勇

审判员 李绍简

审判员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