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7民初559号
原告:揭逢富,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覃雄,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清柱,男,1983年8月3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彭再明,男,1978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第三人:米承义,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原告揭逢富与被告张清柱、第三人米承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逢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雄,被告张清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第三人米承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逢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转让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沙宣美发店股份转让协议,被告将该店的30%股份出售给原告,转让金额3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在购买股份之后,原告在美发店享受不到任何权利,被告在购买之前给原告的分红承诺全部没有兑现。更让原告不能接受的是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完全是被告为了骗取原告30000元转让费。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米承义在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美发店股份转让协议中第七、八条约定得很明确“被告不得私自转让,若违反该条款,第三人无理收回剩余股份”。原告得知真相后,多次要被告退还转让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张清柱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或者撤销原、被告所签协议不符合法定条件,双方签订协议是你情我愿。
二、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取得股份权利,只是美发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认为没有赚到钱就想退股是不能成立的,这期间原告还想把股份转让给他人。
三、经营期间股份是原告认可的,协议合法有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米承义述称,一、美发店门面是租的,房东需要在转让费里抽成,由于都不交房租,而房东只认被告,房子就被收回,导致美发店停业、营业执照被注销。
二、原、被告签订协议,第三人不知情,也一直没有认可原告享有店面股份,第三人只与被告结账,与原告无经营往来。
三、店面停业后,被告走了,另外30%股份就被第三人收回,并重新与房东协商租房另外领证开店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将美发店30%股份转让给原告,收取原告3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称与自己无关。因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足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2,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先后给第三人和原告转让美发店部分经营权,美发店是一个整体,需要共有业主共同合伙经营,该协议与本案实体处理有直接关系,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3,原告给被告支付转让费30000元属实,予以采信;4、原告证据4,第三人无异议,被告称原告参与了店面经营,但不能认定第三人对原、被告签订协议知情,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与原、被告转让门面经营权纠纷实体处理没有直接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被告证据3,只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没有参与经营结算,而是由被告把结账情况转发给原告,第三人也认定该事实,被告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清柱从事理发职业。2010年下半年,被告在永顺县城大西街承租门面注册“沙宣美发店”进行经营,房租一年一清,雇工及水电费用自理。2015年9月15日,被告与从事理发职业的第三人米承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被告为甲方,第三人为乙方,双方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沙宣美发店股份的70%转让给乙方;
二、转让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
三、转让价格45500元;
四、甲方以前税费由甲方交纳,转让后由甲、乙双方按比例共同交纳;
五、甲方在转让后保证房租还有9个月,之后由双方共同交纳房租;
六、甲方以后若要转让剩余的股份,必须以原始股份价格19500元转给乙方,甲方必须保证在店内上班,不得以任何理由出走或叫人代班,必须保证可以长期租用房东门面;
七、在转让之日起,所有设施、设备等都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转让、转卖或租借他人;
八、甲方若违反以上任何一条,乙方就可以无理收回剩余的股份;
九、如本店以后要转让处理,需双方协商同意方可处理;
十、乙方拥有美发店管理权及处分权;
十一、如果协商不成,则大股东可直接按原始股份收购小股东股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将70%的店面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双方共同经营该店,按份额比例承担开支分配利润。2017年7月14日,被告在第三人不知情下,与原告揭逢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张清柱将该店30%股份以30000元现金出售给乙方揭逢富。原告次日付款给被告,被告叫原告放心,并承诺稳赚不亏。其后,被告才将转让原告股份之事告知第三人,但第三人一直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转让。第三人为留住被告在店内上班,将自己在该店享有的经营份额分让20%的干股给被告,自己拿50%份额。签订协议后,原告在店内帮着做杂务近一月,第三人对原告说什么都不能管,也没有权利管,有事只能找被告。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让原告参与美发店的经营管理,店里收支由被告和第三人做账,双方每月月底按“五五”比例分红,即被告拿50%份额,第三人拿50%份额,原告受转的30%份额由被告另算,包含在被告所拿的50%内,被告与第三人结账后将账目拍照给原告。入股约20天,被告要原告交房租6000元,原告叫被告从分红里扣除。一个月后,原告发现账目有问题,自己也无权参与经营管理,便向被告询问情况,被告则口头向原告保证不会出什么问题,称自己会一直在店里上班,有稳定客源和收人,美发店有好口碑。由于7、8、9、10月原告都没有得到分红,也无法参与经营,同年10月在向被告要求退股不成的情况下便到派出所报案,经调解未果,派出所告知原告诉讼解决纠纷。10月底,原告才得知被告与第三人此前已经签订了协议。11月被告称去别处开分店而离开了“沙宣”,第三人称房东收回了门面,“沙宣”停业,自己按协议约定将被告原有的30%股份收回了。不久,“沙宣”被第三人注销,由第三人改成“UU”造型美发店。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后以诉请不当为由于2018年3月29日撤诉。撤诉后,原告带了一个亲戚到被告新开美发店论理,双方发生打架造成原告亲戚和被告受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被告张清柱系“沙宣美发店”经营业主,2015年9月15日,将该店70%的经营权份额作价44500元转让给第三人米承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税费由双方按比例共同交纳;被告保证房租9个月,之后由双方共同交纳;若要转让剩余股份,必须以原始股份价格19500元转给第三人,被告保证在店内上班,保证可以长期租用房东门面;若违反以上任何一条,第三人可以无理收回剩余的股份。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形成合伙经营关系。2017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揭逢富签订协议,将自己在该店所剩下30%份额以现金方式作价30000元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并收得转让款后,被告才将转让原告店面份额之事告知第三人,因其转让行为一直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认可,被告属无权处分。且客观上,被告与第三人也没有让原告参与店面的经营管理,原告在美发店享受不到任何权利,其后原告才得知被告与第三人此前已订立了协议,协议内容是原告转让余下30%份额,只能以19500元原始价格转给第三人。由此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是被告隐瞒事实,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侵犯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利,应该予以撤销,被告因该行为取得原告转让款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均有不当,原告主张支付转让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米承义就共同经营“沙宣美发店”的有关争议,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纠纷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揭逢富与被告张清柱于2017年7月14日所订立的“沙宣美发店”股份转让《协议书》; 二、由被告张清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揭逢富转让款30000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揭逢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揭逢富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清柱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兴
审 判 员 张彩虹
人民陪审员 曹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