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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322刑初449号

孙永强、曲宝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永强;曲宝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22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永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曲宝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8〕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强、曲宝印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强、被告人曲宝印及其辩护人张洺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孙永强、曲宝印驾车窜至梨树镇美颐佳业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1停在小区门口附近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长安羚羊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价值约400元;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小区道北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品牌不详),价值约300元;将被害人武某1停在美颐佳业小区北侧的富邦小区三期南侧的夏利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价值约300元;将被害人毕某某停在美颐家业小区附近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价值约300元。 2、2018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孙永强、曲宝印驾车窜至梨树县孤家子镇、沈洋镇等地,将被害人杜某某停在孤家子镇小宽道口大富通水果超市门前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价值约400元;将被害人张某2停在孤家子镇文化小区西侧胡同内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使用的一块风骆驼牌电瓶盗走,价值约300元;将被害人刘某1停在孤家子镇小宽道口金健康保健店门口的车牌号为吉A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使用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价值约300元;将被害人许某1停在孤家子镇昌源新村南门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使用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价值约300元;将被害人于某1停在沈洋镇内道路南侧月明蔬菜水果超市门口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使用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价值约400元。 3、2018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孙永强、曲宝印驾车窜至梨树县梨树镇霍家店小区,将被害人姜某1停在小区二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价值约300元;将被害人王某1停在小区二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价值约300元;将被害人杨某1停在小区二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价值约300元;将被害人刘某2停在小区二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价值约300元;将被害人许某2停在小区二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价值约240元;将被害人高某1停在小区四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价值约300元;将被害人赵某1停在小区二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价值约100元;将被害人张某3停在小区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价值二三百元。 4、2018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孙永强驾车窜至梨树县梨树镇内,将被害人冯某1停在梨树镇D级危房小区西北角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长安铃木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和车内导航显示屏盗走,总价值约1400元盗窃作案时还把车窗玻璃弄碎,造成损失约200元;将被害人金某1停在梨树镇D级危房小区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价值约300元;将被害人任某1星光商店附近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羚羊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价值约300元;将被害人赵某2停在梨树镇树勤小区西区的车牌号为吉DXXX**号的羚羊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统一牌电瓶盗走,价值约400元;将被害人张某4停在梨树镇树勤小区西区的车牌号为吉D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价值约300元;将被害人王某2停在梨树镇歌乐王朝吉林农村信用社门前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羚羊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价值约270元;将被害人郭某1停在梨树镇树勤小区西区的车牌号为吉D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价值月300元;将被害人许某3停在梨树镇树勤南区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价值约260元。 被告人孙永强、曲宝印盗得电瓶后绝大部分销赃给兰某在梨树县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兰某的废品收购站追缴电瓶30块。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永强、曲宝印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强、曲宝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孙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曲宝印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没参与,第二起和第三起事实其参与了。 被告人曲宝印的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曲宝印只参加2次盗窃,并非3次,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家庭环境特别困难,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孙永强驾车窜至梨树镇美颐佳业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1停在小区门口附近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长安羚羊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小区道北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品牌不详);将被害人武某1停在美颐佳业小区北侧的富邦小区三期南侧的夏利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将被害人毕某某停在美颐家业小区附近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 2、2018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孙永强、曲宝印驾车窜至梨树县孤家子镇、沈洋镇等地,将被害人杜某某停在孤家子镇小宽道口大富通水果超市门前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张某2停在孤家子镇文化小区西侧胡同内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使用的一块风骆驼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刘某1停在孤家子镇小宽道口金健康保健店门口的车牌号为吉A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使用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许某1停在孤家子镇昌源新村南门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使用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于某1停在沈洋镇内道路南侧月明蔬菜水果超市门口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使用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 3、2018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孙永强、曲宝印驾车窜至梨树县梨树镇霍家店小区,将被害人姜某1停在小区二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王某1停在小区二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杨某1停在小区二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刘某2停在小区二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许某2停在小区二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高某1停在小区四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风帆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赵某1停在小区二期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张某3停在小区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 4、2018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孙永强驾车窜至梨树县梨树镇内,将被害人冯某1停在梨树镇D级危房小区西北角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长安铃木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和车内导航显示屏盗走;将被害人金某1停在梨树镇D级危房小区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任某1星光商店附近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羚羊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赵某2停在梨树镇树勤小区西区的车牌号为吉DXXX**号的羚羊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统一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张某4停在梨树镇树勤小区西区的车牌号为吉D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将被害人王某2停在梨树镇歌乐王朝吉林农村信用社门前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羚羊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骆驼牌电瓶盗走;将被害人郭某1停在梨树镇树勤小区西区的车牌号为吉DXXX**号的夏利牌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将被害人许某3停在梨树镇树勤南区的车牌号为吉CXXX**号的夏利轿车发动机上的一块电瓶盗走。 被告人孙永强、曲宝印盗得电瓶后绝大部分销赃给兰某在梨树县榆树台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二被告人共得销赃款人民币23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兰某的废品收购站追缴电瓶30块,被告人孙永强亲属主动上缴人民币1312.00元,曲宝印亲属主动上缴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永强于2018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曲宝印于2018年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永强、曲宝印身份信息等相关情况的。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榆树台某废品收购站进行了搜查,对涉案的30块机动车蓄电池进行了扣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榆树台镇某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兰某在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到其废品收购站销售汽车电瓶的人为孙永强、曲宝印。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永强在榆树台镇某废品收购站指认在收购站东南角仓库内的30块电瓶是其盗窃并销售的。 6、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30块电瓶其中的22块发还给被害人,另外8块被害人没有领取,存放在公安机关。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永强指认盗窃电瓶现场33份;被告人曲宝印指认盗窃电瓶现场24份。 8、被害人张某1、李某某、武某1、毕某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9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梨树镇美颐佳业小区门口附近车牌号为吉CXXX**羚羊牌轿车的骆驼牌电瓶被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梨树镇美颐佳业小区道北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电瓶被盗;被害人武某1停放在梨树镇喜事汇门口南侧夏利牌轿车的电瓶被盗;被害人毕某某停放在梨树镇梨树镇美颐佳业小区门口附近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骆驼牌电瓶被盗。 9、被害人杜某某、张某2、刘某1、许某1、于某1的陈述及收案登记表、照片,证明2018年10月6日晚至7日凌晨,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孤家子镇小宽道口大富通水果超市门前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风帆牌电瓶被盗;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孤家子镇文化小区西侧的胡同内车牌号为吉XXX**夏利牌轿车的骆驼牌电瓶被盗;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孤家子镇小宽道口金健康保健门口车牌号为吉AXXX**夏利牌轿车的风帆牌电瓶被盗;被害人许某1停放在孤家子镇昌源新村南门薇美美容美体门口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骆驼牌电瓶被盗;被害人于某1停放在沈洋镇接到南侧明月蔬菜蜀国超市门口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骆驼牌电瓶被盗。 10、被害人姜某1、王某1、杨某1、刘某2、许某2、高某1、赵大棚、张某3的陈述及收案登记表、照片,证明在2018年10月7日晚至8日凌晨,被害人姜某1停放在霍家店二期高层1号楼和3号楼之间的楼下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骆驼牌电瓶被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霍家店二期4号楼附近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电瓶被盗;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霍家店二期4号楼附近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电瓶被盗;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霍家店二期17号楼附近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风帆牌电瓶被盗;被害人许某2停放在霍家店兴旺家园二期三号楼楼下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风帆牌电瓶被盗;被害人高某1停放在霍家店村兴旺家园四期高层A3楼四单元北侧路上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风帆牌电瓶被盗;被害人赵大棚停放在霍家店二期22号楼楼下北侧小停车场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电瓶被盗;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霍家店小区A3高层4单元附近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电瓶被盗。 11、被害人冯某1、金某1、任某1、赵某2、张某4、王某2、郭某1、许某3的陈述及收案登记表、照片,证明2018年10月8日晚至9日凌晨,被害人冯某1停放在梨树镇D级危房小区门口西北角车牌号为吉CXXX**长安牌轿车的车右后侧玻璃被敲碎,电瓶和导航显示屏被盗;被害人金某1停放在梨树镇D级危房回迁楼1号楼后门(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电瓶被盗;被害人任某1停放在梨树镇史丹利东侧的星光商店车牌号为吉CXXX**羚羊牌红白杠出租车的电瓶被盗;被害人赵某2停放在梨树镇树勤区南门门口停车位车牌号为吉DXXX**长安铃木轿车的统一牌电瓶被盗;被害人张某4停放在梨树镇树勤区南门门口停车位车牌号为吉DXXX**夏利N3轿车的电瓶被盗;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新意家园吉林农村信用社门前(车牌号为吉CXXX**)羚羊轿车的骆驼牌电瓶被盗;被害人郭某1停放在梨树镇树勤西区南门门口停车位车牌号为吉DXXX**夏利N3轿车的电瓶被盗;被害人许某3停放在梨树镇树勤南区8号楼许某3兽药店门口门口停车位车牌号为吉CXXX**夏利牌轿车的电瓶被盗。 12、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媳妇李某华在榆树台镇经营某废品收购站。2018年10月,其分三次收购了30块旧电瓶,一共花了2312元。前两次是孙永强和一个年轻男子来卖的,第三次是孙永强自己来卖的。第一次其花了640元收购了8块电瓶;第二次其花了760元收购了10块电瓶;第三次其花了912元收购了12块电瓶。 13、被告人孙永强的供述,我在2018年9月份至2018年10月9日分别在梨树镇和孤家子镇内、沈洋乡和刘家馆子镇盗窃了共33块电瓶和1个行车记录仪。第一次是在2018年9月10日左右,我和曲宝印一起在梨树镇三公园附近盗窃了四块电瓶;第二次在2018年10月6日左右,我和曲宝印在孤家子镇盗窃了4块电瓶,在沈洋乡盗窃了1块电瓶,在刘家馆子镇里盗窃了2块电瓶,共盗窃了7块电瓶;第三次是在2018年10月7日晚上我和曲宝印在梨树县霍家店村盗窃了10块电瓶;第四次是在2018年10月9日,我自己在梨树镇实施了盗窃电瓶行为,这次偷了12块电瓶和1个行车记录仪导航。我和曲宝印一起盗窃时,有时候是曲宝印开的车,有时候是我开车,我负责用扳手将车前机器盖子抠开,曲宝印负责从车里面将电瓶卸下来,并将盗窃来的电瓶放在我们开的夏利车的后车座子上。一起偷来的电瓶卖给兰某两次,每次都700多元,我和曲宝印一人一半。我自己偷的12块电瓶没给兰某910多元,我自己花了。 14、被告人曲宝印的供述,因为我和孙永强盗窃电瓶的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10月6号晚上我和孙永强在孤家子、沈阳乡、刘家馆子镇共盗窃8块电瓶,在10月7号晚上,我和孙永强在梨树镇霍家店共盗窃了16块电瓶,总计盗窃了24块电瓶。偷的电瓶卖给榆树台镇兰某家的废品收购站了。偷电瓶的事没有人出主意,我俩一起溜达,合计合计就动手实施盗窃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强、曲宝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曲宝印提出其没有参与2018年9月10日晚上盗窃四块机动车电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参与2次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永强供述被告人曲宝印参与了2018年9月10日晚盗窃电瓶的事实,被告人曲宝印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被告人曲宝印参与了此次盗窃,故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曲宝印参与2018年9月10日晚上盗窃四块机动车电瓶的事实,证据不足;关于起诉书分别认定了电瓶价格的问题,因电瓶购买的时间无法确认,电瓶的价值受使用的强度、折旧年限等因素的限制,价格认证部门无法认定价格,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盗电瓶的价值。

被告人孙永强单独或与被告人曲宝印共同在同一天晚上盗窃,但系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不同车辆的电瓶,应认定为多次盗窃。从现有证据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法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曲宝印的辩护人提出的曲宝印仅盗窃两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曲宝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永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孙永强上缴违法所得1312.00元,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冯某1汽车导航仪及车窗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曲宝印的亲属主动为被告人曲宝印上缴违法所得款1000.00元,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所盗窃的机动车电瓶在废品收购站全部被起获,现大部分已返还失主。视本案的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涉案物品的处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曲宝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未返还的8块机动车电瓶,由扣押机关梨树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四、对被告人孙永强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12.00元、被告人曲宝印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3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春和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