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4民终908号

李淑梅、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淑梅;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梅,女,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31056170311.住所地:丛台区铁西北大街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玉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彬,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平,男,汉族,1954年10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淑梅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彬、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梅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四季青实业公司支李淑梅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6万元;判令四季青实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李淑梅于2012年11月5日将20万元款项依约交付给四季青实业公司,该公司承诺在李淑梅交付房款后30天内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住房,并同时承诺在实际交付住房前,李淑梅交付的20万元房款为借款,可以随时要求退款。据此,四季青实业公司与2012年12月31日未履行交付住房及退款义务,并使用至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此时应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综上,应支持李淑梅的请求。四季青实业公司答辩称,20万元不是借款,是预收的购房款,李淑梅称没有房子随时退款,没有该约定,当时说的就是楼层不定、价格不定,户型不定。没有说过什么时间交房。李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四季青实业公司拟自建四季花园小区。2012年11月5日,李淑梅向四季青实业公司交纳购房款200000元。四季青实业公司于当日为李淑梅开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交款人李淑梅;摘要四季花园借款;金额200000元。2、四季青实业公司收到李淑梅交纳的200000元后,未与李淑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将李淑梅交纳的200000元退还给李淑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从李淑梅在起诉状中叙述的案件事实和李淑梅举证的四季青实业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分析,李淑梅拟购买四季青实业公司自建房屋向四季青实业公司交纳了200000元购房款,由于当时四季青实业公司自建的房屋尚未确定房屋结构、房屋面积,四季青实业公司为李淑梅开具了一份四季花园借款的收款收据。尔后,四季青实业公司未与李淑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交付房屋,而且四季青实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为“四季花园借款”,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四季青实业公司应将李淑梅交纳的200000元退还给李淑梅。关于李淑梅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季青实业公司为李淑梅开具的收款收据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期限,逾期还款之日应认定为李淑梅提起诉讼之日,李淑梅于2018年4月19日提起诉讼。故四季青实业公司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淑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实业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给付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四季青实业公司与李淑梅虽均认可,双方之间曾协商过购房问题,但双方未就房屋结构、房屋面积、交房时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四季青实业公司给李淑梅出具的收据上注明“四季花园借款”,李淑梅在一审起诉时也称,其与四季青实业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可视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已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收据上没有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李淑梅主张四季青实业公司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四季青实业公司应从李淑梅主张返还借款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李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淑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审判员  闫文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佑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