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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3执3602号

金长安与张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长安;张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103执3602号

申请执行人:金长安,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张磊,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长安与被执行人张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辽0103执3602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9262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以上执行过程及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立军

审 判 员  贾 民

代理

审判员  郭传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