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3民终3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禄,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民,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第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相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飞,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廖怀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飞,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禄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派沃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沃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盛公司)(合称二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1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春禄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刘春禄一审提交了照片、视频、施工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刘春禄是实际涉案项目的施工方。从费用支付、工资发放以及证人证言来看,刘春禄是施工方的老板。二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刘春禄的上诉请求。刘春禄不是实际施工方,无权主张合同款项。派沃公司已经委托凌盛公司将项目款项向施工方代表陈某支付完毕。刘春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刘春禄空气源热泵设备安装费873370元;2.判令二被上诉人以87337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5日支付至二被上诉人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朝阳区黑庄户乡“煤改清洁能源”设备供货安装项目中,刘春禄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刘春禄负责为二被上诉人安装44台空气源热泵设备。为保证工程按计划完工,刘春禄马上召集工人、购买材料开始工作。刘春禄先行借款300000元、自行垫款100000元进行投资,该安装项目共投资700000元。2017年9月12日全部项目工程,安装的村民用户和二被上诉人监理都签字确认。上述设备安装费共计873370元。至今二被上诉人分文未付。2018年1月29日凌盛公司支付150000元工人工资。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刘春禄与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刘春禄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及任何款项。派沃公司2017年中标煤改电工程,向甲方指定了低温空气源热泵设备,派沃公司委托凌盛公司与劳务分包方签订协议,董某以北京诚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公司)名义与凌盛公司洽商提供劳务。2017年7月15日董某施工队进场,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已经施工完毕。2017年9月24日董某出具说明,将施工队负责人由陈某负责。即使刘春禄有证据证明提供了部分劳务,也应向施工队负责人主张工资,非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安装费。
二、派沃公司委托凌盛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陈某指定的账户支付15万元劳务费,全部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三、因董某和陈某的过错导致劳务合同解除,给二被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有权向董某和陈某索赔。
四、凌盛公司是派沃公司的代理,代理权限为签订协议、管理分包、进行沟通协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一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大鲁店一村)作为采购方与派沃公司(乙方)作为供货方签订《2017年朝阳区黑庄户乡“煤改清洁能源”设备供货安装项目合同(空气源热泵类)》(以下简称《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乙方完成全部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前述合同签订后,凌盛公司作为派沃公司的代理人与董某接洽大鲁店一村超低温空气热能泵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并在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实际开始施工。经询,刘春禄称董某受其雇佣,代表其与二被上诉人进行洽商;为了承揽业务,董某与诚誉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无书面挂靠协议。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董某自称其系诚誉公司代表,但未能提供授权委托资料,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协议。2018年1月29日,凌盛公司作为甲方与诚誉公司代表董某、施工代表陈某、刘春禄作为乙方签订《大一村“煤改电”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派沃公司代理方,乙方为诚誉公司施工代表就安装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1.双方确认乙方共安装空气源热能泵43.5台;2.甲方同意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预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150000元支付至乙方账户,乙方指定收款人为陈某,账户为林翠支行6217000010015255949;3.乙方陈某承诺在2018年3月31日前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5日,凌盛公司向该账户付款150000元。二被上诉人对于《大一村“煤改电”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因为董某、陈某的施工队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离场,未经竣工验收,故其未支付劳务费。刘春禄提交《朝阳、海淀煤改电项目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即进场施工,因为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成本增加,双方就此进行洽商。《朝阳、海淀煤改电项目会议纪要》中出席人员一栏显示“李刚、许志平、刘春禄(施工单位)、陈某(施工单位)、董某(施工单位)”,但第二页落款处仅有李刚、陈某、许志平签字。二被上诉人对《朝阳、海淀煤改电项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为复印件,第一页无参会人员签名,内容上显示陈某施工队在未完工情况下离场;刘春禄提交陈某与李姓人员的短信记录,欲证明其在甲方安排下施工,完成44台设备的安装,项目款减去设备的价格应该是安装费用;刘春禄申请陈某、董某作为证人出庭,欲证明陈某、董某系受其雇佣,陈某做项目管理,董某是其业务员,该二人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其为实际施工人。陈某表示刘春禄是其老板,刘春禄出资、由其管理现场,其找了大部分工人;最初其和董某一起去凌盛公司洽商,董某让其过去(洽商),其就是代表其个人。二被上诉人询问陈某“证人有没有向被告表明你是刘春禄的代表,证人是否向被告出示授权”,陈某表示“有说过,我没有说代表刘春禄,没有出示授权,刘春禄没有对我进行授权,刘春禄交代我对于技术方面进行沟通”。二被上诉人询问陈某“证人参与洽商时是否表示证人是刘春禄的代表”,陈某表示“洽商时代表我个人”。董某表示刘春禄之前算其老板,刘春禄出钱其干活,跑业务;其最初和凌盛公司的人员进行洽商,陈某也到场了;其代表刘春禄去签合同,当时对方签字了,只是没有盖章,说拿回去盖章,而其回来找刘春禄签字时,刘春禄表示不同意签字,所以最终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二被上诉人询问董某“开始与被告洽商的时候,证人有没有向被告出示过刘春禄授权或者表示过是刘春禄的代表”,董某表示“没有授权,也没有表示过是刘春禄的代表”。二被上诉人询问董某“在洽商及项目施工过程中证人是否向被告表示过是刘春禄的代表或者刘春禄是整个项目的负责人”,董某表示“没人问,我也没说”。二被上诉人对于陈某、董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主张二人的证言中很多是自相矛盾的,证人均表示未向二被上诉人表明系刘春禄的代表,也未向二被上诉人出示过刘春禄的授权,且证人系合同相对方,不符合出庭作证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春禄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就安装工程达成口头分包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虽申请陈某、董某到庭作证,但该二人均表示未向二被上诉人披露其作为刘春禄代理人的身份。综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刘春禄与二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刘春禄非适格的主体,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春禄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春禄的起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安装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春禄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就该安装工程达成口头分包协议。一审庭审中,证人陈某、董某均表示未向二被上诉人披露其作为刘春禄代理人的身份。现刘春禄未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确认刘春禄非适格的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刘春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巴晶焱
审判员 蒋 巍
审判员 曹 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霄
法官助理李惠
书记员刘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