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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02刑初115号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2017年10月因酒后驾驶等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7日晚10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扬州市广陵区连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渡江南路岔路口,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谭某、房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启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