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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5刑初33号

33闫新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闫新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新伟,1970年12月17日生,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闫新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涛,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新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新伟及辩护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闫新伟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李某甲,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新伟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21时10分50秒,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4KM+150M处时,与行人李某乙、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甲驾车逃逸,同日21时11分,被告人闫新伟饮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苏C×××**号微型面包车,又与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当场死亡,刘某受伤。被告人闫新伟于当日22时15分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送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闫新伟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1.3mg/100ml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新伟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新伟的供述,并有证人李某甲、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新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新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新伟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新伟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闫新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新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新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彭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红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