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1071号
原告:邵强,男,1989年9月23日生,住沭阳县。
被告:付春喜,男,1977年2月13日生,住泗阳县。 原告邵强与被告付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二波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5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春喜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中建澡堂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2月14日一次性还清。现该款已经逾期,被告经催要至今未还款。 被告付春喜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春喜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邵强同志人民币叁万元,定于2018年2月14日前一次还清。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付春喜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于2018年2月14日还款,现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付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二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腾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