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鄂12民终1283号

叶天响、周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叶天响;周帅;熊年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天响,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帅,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砼,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年阶,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兵(系熊年阶胞兄),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叶天响因与被上诉人周帅、熊年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8)鄂128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天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抵押借款协议》中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37号249(G1)栋1006室的房屋抵押条款无效;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帅、熊年阶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周帅不能视为一般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条件。1.周帅并非实际借款人;2.爱投公司的业务员赵雨是知道签字的人并非叶天响本人;3.周帅也仅是抵押借款协议业务的办理者之一,仅在办理抵押登记当日见到了由熊年阶带去的“叶天响”,因此不可能对其身份进行核查辨认;4.爱投公司业务员为了办理该笔借款,指示熊年阶舍近求远,去往当时无法进行身份证比对的黄鹤楼公证处对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判决超出了叶天响的诉讼请求;2.关于180万元出借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真实出借人是上海爱投公司,而非周帅,尽管出借人180万是真实的,应当由实际出借人熊年阶归还,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3.导致抵押条款无效的原因是熊年阶与借款人业务员的共同行为所致,应当由两人对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把这两个人的过错让叶天响承担;4.本案涉及叶天响作为共有人的权益保护,以及周帅作为“借款人”的权益保护冲突问题,一审应当结合案件事实,采取保护叶天响物权在前,而借款人借款权益在后的方式处理本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周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天响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周帅是否是实际借款人这一事实已经在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28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确定周帅为本案借款中的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叶天响上诉理由第一部分不能成立。2.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中驳回了叶天响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超出叶天响诉讼请求,叶天响上诉状事实和理由第二部分根本就是错误的。叶天响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借款人周帅在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之前根本没有见过叶天响,也仅仅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当日见到了由熊年阶带去的“叶天响”,并且当时二人带去的户口本、结婚证、不动产权证书以及双方的身份证均是真实的,周帅有理由相信该为夫妻二人共同借款,周帅直到叶天响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才知道办理抵押借款时见到的叶天响系冒充,这足以证明周帅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时是不知情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对不知情的周帅来说可以善意取得该抵押权,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说理透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熊年阶同意叶天响的意见。叶天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熊年阶与周帅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抵押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37号249(G1)栋1006室的房产抵押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天响与熊年阶于199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7年1月17日,叶天响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熊年阶离婚,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1月18日,熊年阶与周帅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熊年阶向周帅借款1800000元,共同借款人为武汉益芝艾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熊年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叶天响,并以熊年阶与叶天响共有的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37号249(G1)栋1006室房屋(登记在熊年阶名下)提供抵押担保。该协议中“叶天响”的签名系熊年阶找他人冒充签字,后熊年阶持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该证系2016年1月19日熊年阶与他人冒充叶天响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申请补发所领取)、不动产登记证等材料,继续利用他人冒充叶天响在湖北省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7年4月19日,叶天响与熊年阶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37号249(G1)栋1006室房屋归叶天响所有,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梓州花苑********房屋归熊年阶所有。后叶天响为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才得知该房屋已被抵押。双方为此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

一、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合同关系。本案中,熊年阶利用他人冒名顶替叶天响,在叶天响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周帅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周帅与叶天响之间未经要约、承诺并就抵押担保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周帅与叶天响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案涉抵押房屋属叶天响与熊年阶共同共有,熊年阶未经叶天响同意擅自抵押房屋,理应认定无效。但如果周帅与熊年阶及“假叶天响”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出于善意,则周帅将依法取得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周帅签订抵押合同时是否出于善意。一审法院院分析评判如下:1.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一旦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则任何一个进行交易的权利主体,在购买物品或者在财产上设定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权属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性。这样提高了交易成本,阻碍了交易进行,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善意取得人可以即时取得财产及相关物权,则交易者就能放心交易,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判断周帅是否为善意,应当由叶天响对周帅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本案中,周帅知道抵押房屋是熊年阶与叶天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二人在合同上签字,那么,如果叶天响能够举证证明周帅明知签字的人不是“真叶天响”,而与其签订合同,则可认定周帅具有恶意。然而,熊年阶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向周帅提供了叶天响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登记在熊年阶名下的房产证,尽管叶天响的身份证照片与“假叶天响”有差异,但周帅作为普通人,在审查时未能辨别身份证照片与“假叶天响”的差异而出现疏漏是可以理解的。何况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上的照片就是“假叶天响”,周帅有理由相信“假叶天响”就是熊年阶的妻子“真叶天响”。故认定周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出于善意。3.善意取得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无偿取得物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周帅向熊年阶提供借款1800000元,从而取得抵押权,应认定为以合理对价有偿取得。4.抵押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应当依法维护周帅的抵押权,叶天响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天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叶天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叶天响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一为赵雨在借款前后与熊年阶微信联系记录、严宁与熊年阶微信联系记录,拟证明熊年阶借款的对象是爱投公司,均由爱投公司人员与熊年阶联系还款事宜;证据二为叶天响收到的爱投公司催款函,证明目的与证据一证明目的一致。此外叶天响还提供了一份资料,(2018)鄂民再221号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本案的参考。周帅对上诉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达到叶天响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书面合同载明,出借人为周帅,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该事实,叶天响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叶天响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就一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的法律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确认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必须审查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本案中,涉案的合同中虽有“叶天响”的签字,但该签字并非叶天响本人所签,而系他人冒名签署,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内容得到了叶天响的同意。因此,叶天响并未与周帅就权利义务达成任何合意,叶天响与周帅就涉案房屋抵押合同关系未成立。一审判决确认周帅与叶天响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叶天响提出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条款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约束力而产生的效力。确认合同的效力的前提必须是合同系生效的合同,生效的合同才能够判断和确定属于有效、无效、效力待定或者系可变更、撤销的合同。因涉案的合同及条款没有叶天响的意思表示,叶天响亦未追认该合同,涉案合同未成立,故叶天响请求确认涉案的抵押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因此,一审驳回叶天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合同条款无效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涉案借款合同签署后,相关的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依法取得了抵押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叶天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叶天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常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