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2523刑更1号 罪犯李晓强,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青海省贵德县。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4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6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7)青252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晓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原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9年2月18日贵德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晓强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德县司法局建议,2019年2月18日,贵德县司法局以罪犯李晓强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监管规定。另外,2018年3月7日之后,罪犯李晓强不按时到所汇报、私自外出,给予一次警告;2018年6月12日罪犯李晓强未请假外出,人机分离,给予警告;2018年12月9日,李晓强因殴打他人被贵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月28日,李晓强因寻衅滋事被贵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李晓强撤销缓刑。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7)青252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晓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社区矫正期限为2017年06月29日至2019年06月28日止。2017年7月7日到河阴司法所报到之日起始终不遵守社区矫正人员的规定,2018年3月7日之后,罪犯李晓强不按时到所汇报、私自外出,给予一次警告;2018年6月12日罪犯李晓强未请假外出,人机分离,给予警告;2018年12月9日,李晓强因殴打他人被贵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月28日,李晓强因寻衅滋事被贵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提请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减刑)审核表、贵德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违法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集体合议审核表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晓强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服从管理,在社区矫正期间不按时到所汇报、私自外出、李晓强因殴打他人、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等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关于社区矫正人员应按规定时间向指定的司法所报到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青252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李晓强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 二、对罪犯李晓强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红
审 判 员 杨 桂 英
人民陪审员 扎西卓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角巴才让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最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