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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8刑更141号

李德明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8刑更141号 罪犯李德明,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7月23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9年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李德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2017年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德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清蓉

审判员  吴荣康

审判员  汪燕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思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