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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02刑初132号

鞠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鞠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陕0602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00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区XX号,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XX园XX层平房。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1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鞠某攀爬在宝塔区XX层XX楼XX户,使用改锥敲破803厨房窗户潜入803客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薛某甲发现,被告人鞠某逃跑至电梯内时被被害人抓获后报警。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实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鞠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鞠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英

二0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力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