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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3刑终51号

程海洋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程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刑终51号 抗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程海洋,小名小虎,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开发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9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取保候审,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保晋路派出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3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江,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海洋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晋0311刑初1号刑事判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经本院二审,作出(2018)晋03刑终15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8年12月29日,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31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程海洋及其辩护人张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5年3月14日至15日,阳泉市郊区×煤矿按照有关规定,分两次从其账户向郊区国土局缴纳了34.8万元和151万元共计185.8万元的采矿权价款。2006年10月×煤矿与×村委会签订了包干协议,以每年上缴100万元的形式集体承包煤矿三年。在集体承包期内即2007年12月,×煤矿由于政策性原因被关停,2008年3月20日,阳泉市郊区×村会计李某某将×煤矿账户注销。经×煤矿申请,2008年5月13日,郊区财政局退还×煤矿原缴纳的采矿权价款185.8万元,汇入阳泉市郊区×村煤矿在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分社开户的账户。2008年5月15日,被告人程海洋与当时负责处理×煤矿关闭后续事宜的原×煤矿矿长程某某(2010年5月24日已病故)一起到×村煤矿,将×煤矿会计李某某向×村煤矿开具的退还采矿权价款185.8万元收据交给×村煤矿矿长史某某及会计史某某1。在史某某1要求下,程海洋又回到×煤矿找李某某开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此款为国土局退还×煤矿采矿权价款,借用×村煤矿账户,请×村煤矿予以办理。当天史某某1开具了185.8万元的现金支票,×村煤矿出纳程某某1在该支票背后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程某某及程海洋拿走了该支票。之后程海洋利用其在×信用社工作的便利,将185.8万元分三笔转存到了窦某某的名下,后又将这三笔钱分多次转出据为己有。2017年8月30日,郊区监察委员会冻结程海洋在×信用社存款957843.82元、程某某2(程海洋母亲)在×信用社存款1767738.92元,共计2718982.74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程海洋出具了悔过书。2018年6月11日,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村村民委员会及党支部委员会出具了谅解书。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程海洋将退赔款项本金185.8万元及利息88217元汇至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账户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出具的程某某基本情况一份、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实程某某1994年至2007年任×村煤矿矿长,2008年至2009年负责处理×煤矿的后续事宜。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0年5月24日病故。2010年9月2日注销户口。 2、被告人程海洋户籍证明、农村信用社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证实程海洋自然身份情况以及2005年4月到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从事信贷工作,当时为临时用工人员;2016年签订劳动合同。 3、证人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窦某某,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等自然身份情况。 4、×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煤矿上缴包干协议书,证实2006年10月20日×村与×煤矿签订包干协议,决定在不改变企业性质的前提下,采用包上交款的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三年包干时间;上交指标为平均每年度100万,共计300万,2006年12月31日前上缴财务200万元,剩下100万元在2007年7月31日前交清。无论发生何种情况,不予减免。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煤矿承担。 5、2009年9月3日收到35万元补偿款财务凭证,证实×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闭,财政予以补助35万元的事实。 6、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煤矿属于×集体企业,在2006年之前属于集体经营,2006年1月起变为包干经营,直至2007年12月底,×煤矿因政策性原因关闭。 7、阳泉市郊区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领导组2007年12月1日关于对×煤矿等13个被列入第三阶段关闭范围矿井实施关闭的通知(2007)29号文件、关闭矿井六条标准、十三个关闭矿井名单,要求包括×村煤矿在内的13个矿井在2007年12月20日前回撤完井下所有设备并实施关闭。关闭煤矿验收单、煤矿整顿关闭验收表、2007.12.1关闭通知单,证实×煤矿2007年12月9日接到关闭通知,要求在12月20日前实施关闭,2008年1月13日国土、煤监、煤炭、工商、公安、安委办等部门进行了关闭验收,×煤矿通过了关闭验收。 8、阳泉市国土局、财政局、煤炭工业局关于对我市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中关闭煤矿清退价款的通知(2007)242号、关闭煤矿应退价款表,证实对在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中关闭的煤矿,其已经缴纳或部分缴纳的采矿权价款予以清退,其中对×煤矿保有储量92.9万吨,缴纳价款储量92.9万吨,每吨收取2元,应缴纳价款185.8万元,实缴价款185.8万元,应退价款为185.8万元。 9、阳泉市郊区财政局总预算会计2008年5月29日记账凭证,证实退给郊区国土资源局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支出共计496.3万元。2008年3月20日×煤矿开具收到国土局退还采矿权价款185.8万元的收据一份、采矿权价款清退审批表、预算拨款凭证,证实逐级审批清退×煤矿采矿权价款185.8万元的相关手续。郊区财政局2008年50号文件追加经费预算指标的通知、2008年50号文件明细,证实财政局通知包括×煤矿在内的五家单位清退采矿权价款的事实。审批表、经费请拨单,证实2008年4月30日财政拨付给包括×煤矿在内的单位采矿权使用价款496.3万元,批准日期6月20日。 10、×煤矿会计李某某提交的2005年3月14日、3月15日两次共计向阳泉市国土局郊区分局缴纳185.8万元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的支票存根、进帐单、记帐凭证、预算中心收据、×煤矿付款凭证,证实2005年由×煤矿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价款185.8万元的事实。 11、会计史某某1提供的往来记帐凭证、2008年5月13日预算拨款凭证185.8万元、×煤矿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5月15日现金收入凭单、5月15日现金付出凭单、现金支票存根、记帐凭证2份、5月15日×煤矿收据,证实煤矿代收了郊区财政局拨付给煤矿的采矿权价款185.8万元,之后由煤矿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煤矿185.8万元,其中×煤矿给×村煤矿出具证明,证实该矿坑口关闭、账户注销,国土局退还款项占用×账户的事实;×煤矿2008年5月5日给煤矿出具收据,收到该煤矿退还采矿权价款185.8万元。该收据加盖×煤矿财务章及会计李某某个人印章。 12、阳泉市郊区财政局提交2009年8月31日郊区第二批、第三批关闭矿井补偿明细、郊区财政局关于下达经费预算指标的通知,预算外拨款凭证、×村2009年8月28日给郊区财政局出具的收到35万元的收据、资金申请书,证实区财政给关闭煤矿补偿35万元,该款项由×村委会收取的事实。 13、信用社提供的2011年5月27日窦某某申请开立个人结算帐户表、存款凭条1000001元;2011年1月5日程海洋帐户申请表、存款单1元,证实程海洋、窦某某均在×分社开户的事实。 14、提供2011年河底镇人民政府关于要求各行政村在金融机构开设独立财务账户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用于证实村在×分社开立有结算账户的情况。2008年至2016年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帐,其中记载2009年10月1日收到区财政煤矿关闭补助35万元。 15、×分社流水帐清单、2010年12月21日、23日、12月16日、17日、15日、24日柜员李某办理业务流水、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6日、7日柜员郭某某流水查询、查询存款回执3份、郭某某1账户流水、王某某账户流水、程海洋账户流水,×煤矿开具的185.8万元现金存单、2008年5月15日窦某某三个存款凭条60万、60万、65.8万,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存、取款单,存、取款凭条,用于证实2008年5月15日程海洋将×煤矿开具的185.8万元现金支票交到其工作的信用社,并以窦某某的名义在该社办理了3笔定期存单,分别为金额60万元,期限1年,金额60万元,期限1年,金额65.8万元,期限1年。随后,程海洋于2008年5月23日,将60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取走现金40万元,转存到窦某某名下20万元,同年5月27日,程海洋又将20万元存单销户,取走11万元现金,将剩余的9万元转存到窦某某名下,。2008年12月3日程海洋又将窦某某名下的定期存单销户,将该9万元转存到自己名下,同时将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1644.03元,存入了程海洋自己的活期存折中,2009年12月15日,程海洋将存单销户,提取现金9万元。2009年5月26日,程海洋将户名为窦某某的60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将该60万元分解为2笔30万元转存到窦某某名下,将65.8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将该65.8万元分2笔转存,户名还是窦某某,分别为金额30万元,金额35.8万元。将2张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51177.97元,存入了程海洋自己的活期存折中,2009年12月10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30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将该30万元分2笔转存,每笔15万元,户名窦某某,将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3012元存入了程海洋自己的活期存折中,2009年12月12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30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将该30万元分2笔转存,每笔15万元,户名窦某某,将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3018元存入程海洋活期存折。2009年12月14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30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将该30万元分2笔转存,每笔15万元,户名窦某某,将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3024元,存入了程海洋自己的活期存折中,2009年12月15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35.8万元定期存单销户,提取5.8万元现金,将剩余的30万元分2笔转存,每笔15万元,户名窦某某,35.8万元定期存单产生利息3612.22元,存入程海洋账户;2010年12月14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15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又转存为窦某某的定期存单,金额15万元,将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3381元,存入了程海洋自己的活期存折中,2010年12月15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15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又转存为窦某某的定期存单,金额15万元,2010年12月16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15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又转存为窦某某的定期存单,金额15万元,2010年12月17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15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又转存为窦某某的定期存单,金额15万元,将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3382.5元,存入了程海洋自己的活期存折中,2010年12月20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15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又转存为窦某某的定期存单,金额15万元,将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3382.5元,存入了程海洋自己的活期存折中,2010年12月21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15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又转存为窦某某的定期存单,金额15万元,将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3385.5元,存入了程海洋自己的活期存折中,2010年12月23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15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又转存为窦某某的定期存单,金额15万元,将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3388.5元,存入了程海洋自己的活期存折中,2010年12月24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15万元定期存单销户,又转存为窦某某的定期存单,金额15万元,将定期存单产生的利息3388.5元,存入了程海洋自己的活期存折中,2011年1月6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2张各15万元的定期存单销户,转存到程海洋名下,金额30万元,同时程海洋将该款打入郭某某1的账户中,2011年1月7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账号为2张各15万元的定期存单销户,转存到程海洋名下,金额30万元,同时程海洋将该款打入郭某某1的账户中,2011年5月27日,程海洋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4张各15万元的定期存单销户,共计60万元。并从窦某某名下的其他3个账户中取出40万元,分别为金额10万元,金额15万元,金额15万元。以上7笔共计100万元,转存到当天以窦某某名义新开的账户中,金额100万元,同日该笔款转入户名为王某某的账户中,金额100万元。 16、2011年5月27日取款凭条100万窦某某;2011年5月27日存款凭条100万王某某;郭某某1帐户流水,2011年1月6日×分社转账存入30万,2011年1月7日×分社转账存入30万、10万元,1月8日转账存入30万元,上述100万元均支取;王某某帐户流水2011年5月27日转存100万;程海洋帐户流水2011年5月27日现金存入100万元。 17、×分社说明,证实由于客户在新系统上线前已销户,综合业务系统里没有此账户,经查实,户名程海洋。查询程海洋、程某某2存款及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7年8月30日冻结程海洋银行存款957843.82元、程某某2银行存款1761138.92元。 18、信用社提供资料:煤矿2008年5月15日185.8万元的现金支票,加盖信用社现金付讫章,背书附加信息史某某,加盖煤矿财务专用章,史某某、史某某1印章、出纳程某某1签名及身份证号码。2008年5月15日窦某某三个存款凭条60万、60万、65.8万,存款期限均为一年,×分社均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其他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个人取款凭条、个人存款利息凭证、记账凭证,印证程海洋以窦某某名义存取款、销户,并将利息存入自己名下的事实。 19、监察委补充调查报告,证实经与×信用社了解,该单位监控视频保存2个月,无法提供办理185.8万元现金支票转存单业务的监控资料;窦某某在笔录中说明帮程海洋完成存款任务从未给过程海洋几千几百的零头,都是以万为单位的;本案涉案资金经程海洋多次存取及转借已无法核实具体去向;本案冻结的银行存款是程海洋及程某某2继承的程某某的遗产;经与时任×煤矿副矿长程某某6和会计李某某了解,×煤矿未进行资产清算,也未与村委会进行交接,煤矿内部职工包括程某某都已经结算清,煤矿未对退回的资源价款提出处理意见。×分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提供2008年相关监控视频。 2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辨认照片说明各4份,证实史某某(原×煤矿矿长)、史某某1(原×煤矿会计)、程某某1(原×煤矿出纳)2008年5月15日在给程某某、程海洋开具×煤矿价款185.8万元现金支票过程中和程海洋见过,其三人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程海洋。2008年5月15日李某某时任×煤矿会计,其将出具给×煤矿的关于退还×煤矿185.8万元资源价款的证明交给的程海洋,其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程海洋。 21、证人窦某某(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的证言,证实1996年在山西省阳泉郊区开砖厂时认识了×村煤矿工作的程某某,一直是朋友关系,他在2010年去世了。和程某某没有经济往来,他活着的时候经常让我帮他儿子完成信用社的存款任务,一般是他和我联系,有时他儿子小虎(大名程海洋)也和我联系。他儿子在郊区信用联社×分社工作。一般是程某某给我打电话帮他儿子完成存款任务,我答应后程海洋找我拿上我的身份证,有时候程某某也过来拿我身份证,我同时把现金给他,办完存款后把身份证和存单给我,如果我紧用钱就给程某某或程海洋打电话,他们就取上我身份证和存单,给我送到我家,从我给他钱到还我钱时间一般是几个月,没有超过一年的。程某某去世后存款任务就结束了。存款金额以万为单位,每次都没有超过一百万。帮程海洋完成存款任务的时候没有几千几百的,每次都是以万为单位,每次都没有超过一百万。为帮程海洋完成存款任务,我就去过一次办理手续,其余都是他帮我办的。我和程某某之间有过借贷关系,但都已还清。每次借款、还款都是以现金方式,没有以存单或汇票、支票方式进行还款的。我没有跟程海洋借过钱,程海洋也没有跟我借过钱。2008年5月15日分别为60万、60万、65.8万的三张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不是我签的字,我不确定是不是我的钱,因为不是我去存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给过他一万以下的钱,我没给过他八千块的零头。所以这三笔款不确定是我的,谁用我的身份证存的这三笔钱我也不知道,之所以不确定,是因为程海洋拿我的钱和身份证帮他完成过存款任务。我也不知道这笔65.8万元的存单是不是我的。我不记得这几年帮程海洋完成过几次存款任务,我和阳泉森海快捷酒店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森海快捷酒店的赵某某、田某某、郭某某1、王某某、陈某某、程某某3。 22、证人李某(×分社柜员)的证言,证实我在×信用社工作,主要给客户办理存取款业务,窦某某2008年5月15日的三张存款凭条是我办理的,×煤矿2008年5月15日的185.5万元的那张现金支票因为是对公业务,他们办理完我复核了以后盖我的章。经我回忆和2008年5月15日我单位的流水核对,这张现金支票转存到刚才你们给我出示的窦某某名下的三张存款单上。是程海洋办理的这三张凭条。程海洋是我们×信用社的跑票员。当时程海洋拿着三张填好的存款凭条(60万、60万、65.8万)和窦某某的身份证给我,让我给他办理存款手续,存款手续办理完毕后,每张存单背后的窦某某的签字都是程海洋签的。程海洋没有给我上述存单标明的存款现金,程海洋告诉我那张现金支票在对公窗口了,让我看一下,我看了一下那张支票的存款要素为2008年5月5日,出票人账户尾号0194,金额185.8万元,阳泉市郊区煤矿,史某某印、史某某1印,记账余某某印,这张现金支票已经经过对公窗口余某某的审核,程海洋跟我说把这张现金支票存成窦某某的三张定期一年的存款凭条。×煤矿的现金支票存成窦某某个人,是因为当时程海洋拿着这张现金支票先去对公窗口取现,对公窗口经查询后没有那么多现金可取,然后程海洋让我先按照他填好的三张存款凭条给他办理存款业务,之后这笔款就从对公窗口提出来,这笔账收支就平了,具体为什么存成窦某某个人的,我不知道,我就是按照程海洋给我提供的三张存款凭条和窦某某的身份证去办理的。还有2008年12月3日的三张存单业务(代存9万、代取9万、存9万)后附经办人李某,取款人窦某某,代理取款人程海洋,也是我办理的,当时程海洋拿着窦某某的存款凭条代办其取款业务,这笔款取出来后存在了程海洋的名下,当时的存款凭条还是我帮程海洋填的,客户签字是程海洋签的。程海洋是2005年去的×信用社工作的,2008年是跑票员,现在是信贷员。程海洋拿着窦某某的身份证和定期存单办理的几笔款,库存现金不足,所以办理先存后取,这些款的利息都打入程海洋的个人账户中。2008年5月23日程海洋拿着窦某某的身份证和60万元定期存单(起息日2008年5月15日,到期日2009年5月15日)办理的,2008年5月23日转存了20万元,存款凭条是我填写的,提现40万元,程海洋提走了。当时程海洋拿着户名为窦某某的这个60万元的存单和窦某某的身份证,说是取钱呀,由于当时现金不足,征求了程海洋意见,就先给他办理了20万元存单,然后给他取了40万元现金,办理了60万元存单的销户业务。2008年5月27日,程海洋拿窦某某20万元定期存单和窦某某身份证,提现11万元,转存9万元,户名窦某某。这存款是程海洋拿着窦某某身份证存的,我就给他支取了,没有留代办手续。2008年12月3日,存单号10481385,户名窦某某,金额9万元,起息日期2008年5月27日,到期日期2008年11月27日,×分社2008年12月3日现金付讫印。凭条背面取款人是窦某某,代理取款人程海洋。通过看流水和我的回忆,这笔款转存到程海洋帐户,利息1706.4元,税后1644.03元存到程海洋活期帐户中。 23、证人武某某(信用社会计)的证言,证实窦某某来我信用社办业务,是我们信用社职工程海洋的客户,以窦某某名义存款,都是为程海洋完成存款任务。2008年5月15日郊区联社×分社流水账清单窦某某的三笔定期存款分别为60万、60万、65.8万元,和185.8万的现金支票取款业务这一存一付应该是同一笔款,因为我们信用社没有这么大的业务量,这笔业务有可能是程海洋办理的。现金支票的支取业务一般收付款人的会计、出纳、法定代表人都有权利来办理,这笔现金支票支取业务记不清是不是煤矿会计、出纳、法定代表人来办理的。这个支票办理过程中我的职责是审核它的印签、和支票的各个要素,最后报给主任进行审批。这个支票通过审核后,它是真实完整的。是我将这份支票送给主任审批的,我们一般是当时审批,也有特殊情况下是事后补审批手续。 24、证人赵某某1(当时任×分社主任)的证言,证实信用社主任的工作职能是负责全社的经营管理工作,各种业务指标的完成,现金管理超权限审批,大额现金和大额转账的审批,5万以上由我审批。185.8万元的现金支票是我审批的,一般是会计人员把所有支票要素审核完毕后由我签字,当时会计是武某某。支出手续由会计和出纳具体办理。这张支票是提现了还是转存了,我不清楚。 25、证人刘某某(柜员)的证言,证实我在×分社工作时我们储户中有一个叫窦某某的,是程海洋的客户,我见过一次,程海洋是我们×信用社的客户经理,窦某某在我们信用社办理过存款业务,但是否是我亲自办理的我记不清了。2009年5月26日,60万、65.8万两笔定期分四笔存款转存了,应该是程海洋办理的,通过看四张存款凭条上客户的签名和我的回忆,客户窦某某的签字笔迹看起来像程海洋的笔迹。看了2009年5月26日郊区联社×分社流水账清单,确实是有户名为窦某某的四笔存款,金额30万元,金额30万元,金额为35.8万元,金额为30万元,这四笔存款就是户名为窦某某,金额60万元,金额为65.8万元转存而来。因为我记得是程海洋来办理的业务,而且当时库存现金不足,所以我就先为他办理了存款业务,后为他办理的存单销户业务。由于库存现金不足,经征求程海洋意见后,程海洋给我提供了户名为程海洋的活期账户,我帮他填写了存款凭条,并办理了存款业务,两张利息清单上的利息共计51177.96元。当时程海洋没有提供代办人手续,因为当时柜面业务量较大,如果走代办手续的话手续繁琐,而且程海洋是本单位职工,该笔存款不发生实质的现金支取,不会产生资金流失的风险,因此为其简便办理。如果不是单位内部职工,不提供代办手续肯定不能办理。 2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分社工作时储户中叫窦某某的是程海洋的客户,我见过一两次,我在那工作的时候程海洋是我们×信用社的客户经理。窦某某在×信用社办理过业务,我没亲自给她办理过业务,我只办理过一次,是程海洋代办的。我听别人说窦某某是程海洋的亲戚。客户签字是窦某某的七笔定期存单,共计100万元,共计利息2421.53元,通过看2011年5月27日×分社流水账单,这七笔款都转存了,全部转存到了当天以窦某某名义开户的活期账号、中,办理这笔业务的柜员是我。这几笔业务是程海洋找我办理的。2011年5月27日程海洋拿着这7张以窦某某名义的定期存单及窦某某的身份证,让我给他办理转存业务,由于当天库存现金不足,所以我就先给他以窦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开户活期存折,并存入金额1000001元,随后办理存单销户业务,共7张定期存单共计本金100万元,利息2421.53元,其中2420.53元利息存入程海洋活期账户中,有1元存在了以窦某某名义开的活期存折中。因为程海洋经常拿着窦某某和他母亲程某某2的身份证办理存取款业务,我们×信用社的人都默认了,以窦某某名义存的钱都是程海洋的钱,程海洋让我给他存到他的活期账户中,我就给他办了。程海洋的活期账号。当时程海洋代办上述以窦某某名义的几笔业务,没有提供代办人手续,因为程海洋是本单位内部职工,如果让他提供代办人手续办起来比较麻烦,因此为其简便办理,没有登记他的身份证。存在窦某某名下的100万元没有提取,当天就全部转到帐户中。不知道这个账户是谁的。阳泉森海快捷酒店在×信用社开着一个一般户,用于代发职工工资,听说程海洋在森海快捷酒店有入股。2011年5月27日支取15万的业务是我办理的,窦某某的签字是程海洋签的。利息3381元程海洋拿起。倒存单要身份证,是程海洋拿窦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2011年1月6日程海洋办理,将窦某某名下2笔15万元转入郭某某1名下存单。2011年1月7日程海洋存款10万元。三笔共40万元先转到程海洋的帐户,又转到郭某某1的帐户。郭某某1的账号是程海洋提供给我的,因为郭某某1的账户不是在郊区信用社开,系统不能现金往另外银行账号存款,所以才多了这个手续。窦某某的三个定期存单转存给程海洋后就都销户了,这个业务是程海洋办的,利息也是程海洋取的,窦某某的签字都是程海洋代签的,其中尾号为0139的存款利息凭条上窦某某的荣签成了容。 27、证人白某某(森海酒店后勤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我和程海洋从小就认识,是朋友关系,我向程海洋借过钱,他也向我借过钱,我向他借钱比较多。借贷关系一直持续到2016年,大概有几十次,我向程海洋借了多少钱大概记不清了,5万以上到现在大概有700万左右,借过最大的一笔钱好像是2、3百万元人民币。大概是2010年以后借的,我也记不清是现金还是转账了,转账的可能性大。有可能转到我自己的银行卡,也可能转到我同事、朋友、家人的账户上。当时借钱是在河北井陉开了煤场,准备存煤用,钱大概3、4年后已经都还了他了。程海洋借给我钱走过我同事王某某、杨阳、陈某某、程某某3,我老板赵某某,老板前妻郭某某1,现在妻子田某某,还有别的同事的账户,还有我老婆、我叔叔赵某某2、婶婶都有可能。我不认识窦某某,和窦某某没有借贷关系。 28、证人李某某(×煤矿会计)的证言,证实×煤矿2004年至2008年法人代表是程某某,我村交过煤矿资源价款,2005年3月14日从×信用社(×煤矿基本账户)汇款到了郊区国土局34.8万;2005年3月15日从荫营信用社(×煤矿的一般账户,于2006年注销)汇款到了郊区国土局151万,总共交了资源价款185.8万。×煤矿交的这185.8万元资源价款,2008年退还了,但×煤矿和×村都没有收到。2007年11月×煤矿关闭,×煤矿在×信用社的账户于2008年3月20日注销了,2008年5月时任矿长的程某某让我用盖×煤矿章的收据给×煤矿开一张185.8万元资源价款的收据,把这张收据交给程海洋,让他拿到×煤矿,事后我才知道之前交的资源价款政府要退还回来,由于×矿的账户注销了,就把这笔钱退到×煤矿的账户上。过了一会,程海洋又回来说×煤矿的会计说还得再开一张证明,证明这笔钱是×煤矿的,是打到×煤矿账上的,我开好证明后就交给了程海洋,程海洋拿着证明就又去了×煤矿。收据的内容是阳泉郊区×村煤矿退还采矿权价款185.8万元,时间2008年5月15日,并且盖有×煤矿和我个人印章。证明内容是因我矿各种证件已到期,坑口关闭,银行账户注销,现有国土局退还采矿权价款占用贵矿的账户,金额185.8万元,望给予办理手续。我开了收据和证明以后,在我担任会计期间,这笔钱没有回到×煤矿或×村,后来我去了水厂和洗煤厂工作,2016年从×村新会计处了解到,这笔钱没有到×村账上,也没有回到×煤矿,不知道去向。这笔185.8万元资源价款是属于×煤矿集体的钱。2008年3月20日程某某从我桌子上拿了一张盖有×煤矿和我个人印章的空白收据,具体他做什么没告我,我不清楚。2008年3月20日付款人阳泉市郊区国土资源局,退还采矿权价款,金额185.8万元的收据上不是我的笔迹。程某某拿空白收据时,什么也没有说就拿走了。荫营信用社账户2006年注销,×信用社账户于2008年3月20日注销。 29、证人史某某1(×村煤矿会计)的证言,证实2008年郊区国土局退还×煤矿185.8万元的资源价款是退到了×煤矿账户上,后被×煤矿的程某某和他儿子取走了。程某某儿子具体名字不知道,2008年5月份,程某某带着一个年轻人来办理×煤矿退还资源价款提款手续时,这个年轻人我在×信用社办理业务时见过,但以前不知道是程某某儿子,后来提款手续办完后,听别人说这个×信用社上班的年轻人是程某某儿子。大约2008年5月份一天我当时在办公室,矿长史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我去了后见到×煤矿的矿长程某某带了一个×信用社跑业务年轻人(后来知道是程某某的儿子)也在那,史某某和我说:×煤矿有一笔国土局退还的资源价款到了我们煤矿的账上了,想走一下我们煤矿的账,你给看看。紧接着程某某的儿子就把×煤矿在×信用社的进账回单(上面内容是付款人郊区财政局,收款人×煤矿,金额185.8万元,时间2008年5月)和一张收据(内容阳泉市郊区煤矿退还采矿权价款185.8万元,时间2008年5月15日,并且盖有×煤矿的章和收款人李某某的印章)让我看,我看了上面没有写明是×煤矿的资源价款,我就说:你们回去开张证明,证明这笔价款是你们×煤矿的钱,该笔钱是如何进到我们账上的。之后程某某的儿子就一个人回去开证明去了,程某某留在了史某某的办公室里,我也就回到我自己的办公室了。很快程某某的儿子就把证明开回来交给我,我先看了之后就拿着这份证明去了矿长史某某的办公室给他看,史某某看了之后就让我给他们去办手续了,程某某的儿子一个人就跟着我去了我的办公室去办手续,我就给他们开了一张185.8万元现金支票和现金支付凭单,并加盖了我的印章,在收款人位置,我按照收据上收款人的名签,在现金支付凭单收款人位置上签了李某某的名字,支票开好后我把支票给了出纳程某某1,之后程某某的儿子就和程某某1去办手续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程某某和他儿子怎么知道×煤矿账户的,事先我们都不知道这笔钱,直到程某某和他儿子取这笔钱才知道这回事。正常情况下×煤矿的银行进账回单是我们的人去银行去取,而不应该程某某和他儿子拿着我们煤矿的回单来找我们办理提款手续,可能是程某某儿子在×信用社上班,条件比较便利,就自己拿着回单找我们办理提款手续了。 30、证人史某某(×村煤矿矿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郊区国土局退还×煤矿185.8万元的资源价款退到了×村煤矿账户上,后来被×煤矿的矿长程某某和他儿子程海洋提走了。2008年5月左右一天上午,程某某带他儿子程海洋到我办公室说:郊区国土局退还给×煤矿的资源价款185.8万元,退到×煤矿账户了,想走一下×的账户把这笔钱提出来,说×煤矿的账户已经注销了不存在了,走不了账。我看了进账回单让会计查是否有这笔款,史某某1查了确实有这么一笔钱,史某某1让程海洋开证明,开好证明史某某1给他们办理提款手续。×煤矿的资源价款为何退到了×煤矿账上我不知道,程某某告我说×煤矿关闭了,账户也注销了,只是借用×煤矿的账户走下账,具体怎么到的×煤矿账户上,不清楚。史某某1开了一张185.8万元的现金支票,让我签了字,然后这张支票给了出纳程某某1,后面怎么取的钱,不清楚。 31、证人程某某1(×煤矿出纳)的证言,证实大概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当时在办公室,矿长史某某告我×煤矿有笔钱打到了×煤矿账上,想走一下×煤矿的账,史某某1已经把手续办好了,给开了一张现金支票,等下让史某某1把支票给你,你签个字,我说可以。然后史某某1把开好的现金支票给我,我看了下支票上面写的金额185.8万元,我当时问史某某1这是什么钱,他说是×煤矿走账的钱,我就在这张支票上签字背书,当时程某某和他儿子小虎在场,是事后史某某和史某某1告诉我说是程某某的儿子,我把支票当时给了程某某的儿子,他就拿支票走了,我没有跟程某某的儿子一起去信用社办理提款手续。在我签字背书之后,程某某儿子拿着我的签字背书的现金支票,就能单独到信用社提款。 32、证人程某某4(原×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煤矿原来是×村的下属企业,属于集体企业,2003年煤炭行情逐渐变好,政府要求企业增加产能,由于村没有资金积累,无法向煤矿继续投资,为了提高煤矿经营积极性,解决就业,2006年10月经×村委会和煤矿协商,我代表村委会,程某某代×煤矿共同签订了上缴承包协议书,上缴指标是每年100万,期限2006年1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三年共计300万。煤矿还是集体企业、集体经营,不改变企业性质,由集体承包,承包给×煤矿集体员工了。承包后煤矿向×村上缴固定费用。经营方式和开支等都是和原来一样,程某某是煤矿的法人代表,担任矿长,程某某6担任副矿长。2005年×煤矿交了大概180多万资源价款,是承包经营前交的。是×煤矿交的。我听说该笔资源价款退还了。这笔资源价款是针对煤矿关闭退的,退还对象是煤矿。这笔退还的资源价款在性质上属于谁,班子成员讨论过,这笔钱是村里煤矿集体交的,这笔钱应该是煤矿的,要是个人交的,这笔钱就应该是给个人。最后说等这笔钱回来后,再具体商量这笔钱该怎么处理。当时没想到煤矿会关闭,所以上缴包干协议就没有约定资源价款的归属。政府对煤矿补偿款35万,这笔钱到了×村的账户上。 33、证人程某某5(原×村书记)的证言,证实×煤矿原来是×村的下属企业,属于集体企业,2006年前是村委会集体经营,2006年1月至2007年底由煤矿独立核算经营,2007年12月政策性关闭。上缴包干就是煤矿还是村集体企业,集体经营,主要是要求煤矿向村里上缴300万元。2005年×煤矿在承包经营前由煤矿交了资源价款180多万,听说是退还了,但直至2008年底我不在村里工作都没有回到村账上。 34、证人程某某6(原×煤矿副矿长,现×村书记)的证言,证实上缴包干协议书上的字是我签的,上缴包干就是煤矿还是村集体企业,集体经营,激发煤矿经营积极性,在保证向×村固定上缴的情况下鼓励煤矿多出煤多盈利。原来不知道,后来纪委调查时才知道2008年政府退回资源价款的事。现在×村或煤矿未收到这笔价款。×煤矿关闭后没有和村里交接或者资产清算,和职工进行了结算。程某某、我和职工均结算了。煤矿管理层没有说过资源价款如何处理。 35、证人郭某某1的证言,证实我的身份证由我保管,前夫赵某某有的时候用,他就拿走了,2011年1月6日×分社的存款凭证上这笔30万款我没收到,字也不是我签的,我怀疑是会计杨某代签的。我听说程海洋是白某某的好朋友,白某某是赵某某的侄子,白某某叫赵某某母亲老姑,白某某一直跟着赵某某打工。2011年1月7日存款金额10万元和30万元的两张凭条的字都不是我签的。钱也没有收到过。 3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不认识程海洋,也不认识窦某某。在分社办过一张银行卡,卡号多少不记得了。这张尾号为42640的卡就是我在平定分社办的银行卡,这张存单上的100万元不知道是谁给存上的。白某某借用过这张银行卡办理收付款业务。白某某是森海快捷酒店的总经理,赵某某是董事长,他们是亲戚关系,他借我的银行卡转存是为了自己用还是森海快捷酒店用没有告过我,我自己和×村或者×煤矿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程某某。 37、证人余某某(×信用社对公窗口记账员)的证言,证实关于2008年5月15日×村煤矿185.8万元现金支票是否是当时支票背面签字人程某某1送来,我记不清楚,是否当时拿走现金不是我岗位职责的事情。 38、被告人程海洋的在案供述,证实2005年6月至今在阳泉郊区联社×分社担任信贷员,主要负责×信用社拉存款。我每年的存款任务大概是100万到200万元,也有没完成的时候,我从来不看完成存款任务的情况,我的存款任务大部分是我父亲帮我拉的,有时是我自己拉的存款任务。河北的窦某某为我完成过存款任务,从我2005年上班开始,一直到我父亲2010年5月去世之后的一两年里,窦某某都帮我完成过存款任务,具体有几次我记不清了。窦某某每次为我完成的存款任务都是我父亲联系的,我从没联系过他给我完成存款任务。完成任务有的是活期,有的是定期,定期一般按照信用社的规定有半年、一年、三年、五年的,窦某某定期具体多久我不清楚。存款是现金还是转账我记不清了,现金一般都是整数,没有几千、几百的。我是否拿过窦某某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开过存款账户我记不清了。窦某某存在×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我感觉取走了,我父亲去世后,我的存款业绩下滑了很多,所以我觉得她应该是把钱取走了。2008年5月15日×煤矿会计处一张185.8万元的现金支票我没有拿过。×煤矿向×煤矿开具的证明(内容是因我矿各种证件已到期,坑口关闭,银行账户注销,现有国土局退还采矿权价款占用贵矿的账户,金额185.8万元,望给予办理手续。时间2008年5月15日),我也没有拿过。×煤矿的收据(阳泉市×煤矿代收×煤矿退还采矿价款185.8万元,时间2008年5月1日)我也都没见过。我的家庭财产有房屋一套,位于开发区奔驰轿车辆,在我和我老婆名下,银行存款大约200万左右。该房屋是我父亲程某某去世之前买的,面积约200平米,具体价款我不清楚,如何支付的房款我也不清楚,现在房产证还没下来。我和我老婆共有一辆奔驰轿车,登记在我名下,于2012年6、7月份我和我母亲一起在阳泉奔驰4S店购买,价格80多万元,我自己出了30万,我母亲出了60万左右,怎么支付的我记不清了。我和我老婆现金存款共计约200万左右,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平时都是我老婆管钱,具体在哪张卡上我也不清楚。我个人收入现在每个月大约2000多元,加上年终奖金,一年收入大约5、6万元。2011年左右和朋友一起做过装潢生意,一共接了大约2笔单子,共挣了约30万元,后来买车时把这30万给花了。我的资产都是我父母给的。我父亲去世后给我留有多少钱我不清楚,这钱平时都是我母亲管着。十几年前和我爸认识的窦某某,在我去×信用社之前就见过,她是做买卖的,在河北还是山西开厂我不知道。她和我父亲关系很好,我在×信用社工作她帮我完成过好几次存款任务,都是我爸帮我拉过来帮我完成任务的。她在×信用社开户是她自己开的还是我开的我记不清了。我是否拿过她的身份证我记不清了。白某某也帮我完成过存款任务,白某某的单位森海快捷酒店,他们单位在×信用社开户有可能是我联系的。我和白某某从小关系就不错。我和窦某某的经济往来在2014年左右就结束了。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窦某某借过200多万元,借的这些钱我也是在2013年至2014年陆陆续续还清的。我和窦某某借过几次钱,借了大约200多万,大约到2013年或2014年借钱结束。借钱时有时现金,有时转账,好像窦某某还向白某某转过钱,具体怎么转的,多少钱记不清了。因为2011年左右我朋友白某某向我借钱,我就向窦某某借了约200万元又都借给白某某了。这些钱都已经还清了。2017年6月份郊区纪委监委叫窦某某谈话后,窦某某给我打过一次电话,除此外我和她最近几年都没有联系过。窦某某电话里说阳泉郊区纪委叫她谈话,问了她一些关于我父亲程某某的事情,她问我是怎么回事,我是否知道,我告诉她我不知道是什么事。出示了在案所有存取款单,存取款凭条,都供述从2008年至2011年所有窦某某的定期存款、存款凭证是她名字的应该都是她办理的,写我名字的可能是我办理的,我都记不清了。 39、被告人程海洋出具的悔过书,证实程海洋认罪、悔罪。 40、阳泉市郊区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对程海洋职务侵占行为表示谅解。 4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凭证,证实被告人程海洋于2018年6月13日退赔款项1946217元的事实。 42、阳泉市郊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当时×煤矿由于关停小煤矿政策影响,于2007年9月对营业执照进行了核销,2008年3月20日对银行账户进行了注销。我局在2008年5月13日退还资源价款时,已无法拨到原×煤矿账户。因此我局按程序,依据企业提供的×村煤矿账户信息,将资金拨付到位。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海洋之父程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海洋,利用其父程某某作为阳泉市郊区×煤矿矿长,负责处理×煤矿关闭后续事务的职务便利,借用×村煤矿账户将国土部门本应退还给×煤矿的采矿权价款,由被告人程海洋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海洋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海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期间写出悔过书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及损失,有明显悔罪表现,结合案件起因及全案情节,被告人程海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海洋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所得185.8万元及损失款88217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村村民委员会。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程海洋犯罪情节轻微与案件事实不符。程海洋犯罪数额巨大。2、原判量刑畸轻。被告人程海洋在犯罪过程中,利用了其父亲程某某作为×煤矿矿长的职务便利,且其在信用社提取涉案资金的行为是受到了其父程某某的指使,但其在将集体资金转存个人账户及随后占有使用的关键环节均起到了重要作用,原一审判决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显属错误。程海洋不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支持抗诉,并提出如下意见: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2、程海洋与程某某的共同犯罪中,程海洋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3、原判量刑畸轻,建议二审适当量刑。 原审被告人程海洋庭审中供述不清楚涉案款项的来源和性质,是按照其父亲安排存储和支取的钱款。其父过世后,经与窦某某核实,涉案款项非窦所有,其才将窦账户名下钱款占有使用。 程海洋的辩护人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程海洋不是×煤矿员工,没有职务便利,不具备侵占×煤矿财物的主体资格。涉案资金的流向由程某某指使,程海洋无犯罪意识,他的帮助行为是一种简单的、公开的行为,非犯罪的主要部分,情节显著轻微。程某某1的辨认笔录系无效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被告人程海洋庭审中供述不清楚涉案款项的来源和性质的辩解。经查,×煤矿会计李某某证言证实将×煤矿出具的一张载有185.8万元采矿权价款的收据及该款借用×煤矿账户的证明交给程海洋的事实。×煤矿会计史某某1证言证实程海洋将×煤矿在郊区农信社×分社载明用途为采矿权价款185.8万元进账回单以及×煤矿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交给其办理提款手续的事实。×煤矿出纳程某某1证言证实其在史某某1开好的现金支票上背书后,将现金支票交给程海洋的事实。×煤矿矿长史某某证言证实程某某与其子程海洋来×煤矿办理郊区国土局退还×煤矿185.8万元采矿权价款以及史某某1让程海洋开证明的事实。以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程海洋明知涉案资金185.8万元是财政部门退还×煤矿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属于×煤矿集体财产。程海洋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辩护人所提程海洋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程某某1的辨认笔录系无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某利用其担任×煤矿矿长的职务便利,将财政部门退还×煤矿的采矿权价款打到×煤矿在郊区农信社×分社的账户,程海洋参与了该款项在×煤矿与×煤矿之间流转的过程。之后,程海洋利用其在郊区农信社×分社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涉案集体资金转存个人账户并占有使用。综上,程海洋将×煤矿185.8万元集体财产予以侵占,分别利用了其父程某某担任×煤矿矿长和程海洋在郊区农信社×分社工作的职务便利,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另,程某某1辨认笔录成立与否,均不否定程某某1证言的效力以及程海洋到×煤矿办款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程海洋犯罪情节轻微与案件事实不符,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程海洋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海洋明知涉案资金185.8万元是财政部门退还×煤矿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属于集体财产,仍伙同其父程某某将涉案集体资金转存个人账户并占有使用,其在将集体资金转存个人账户及随后占有使用的关键环节均起到了重要作用,且犯罪数额巨大。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无事实依据,原判量刑失当。抗诉理由成立。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海洋伙同其父程某某,利用程某某担任阳泉市郊区×煤矿矿长,负责处理×煤矿关闭后续事务以及程海洋在郊区农信社×分社工作的职务便利,借用×村煤矿账户将国土部门本应退还给×煤矿的采矿权价款,由程海洋转存于他人账户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程海洋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程海洋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程海洋退赔全部赃款及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但认定程海洋犯罪情节轻微不当,量刑畸轻。根据被告人程海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311刑初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非法所得185.8万元及损失款88217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阳泉市郊区×村村民委员会。 二、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晋0311刑初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人程海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元钊

审判员  付建红

审判员  郭素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娄  凯

书记员  苏晓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