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刑更139号罪犯侯庆国,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庆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2014元。
被告人侯庆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刑一复81107679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撤销本院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湘刑终215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侯庆国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8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对罪犯侯庆国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9年2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罪犯侯庆国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庆国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侯庆国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获表扬4次。
本院认为,罪犯侯庆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侯庆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蓄芳
审判员 龚金真
审判员 黄 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