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1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斌,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原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助理,户籍地在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18年8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蕊瑜,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黔0102刑初1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李斌通过招聘进入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其实施了如下行为。1、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斌利用其担任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助理的职务便利,以购买办公设备的名义从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元,其中人民币3,242元用于购买办公物品后被被告人李斌到公司冲账,余款人民币1,758元被其占用,至今未与公司结算。2、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斌用同样方式,多次从公司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后全部占用,至今未与公司结算。3、同年8月3日,被告人李斌利用其担任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助理的职务便利,以缴纳维修基金的名义从公司借款人民币336,745元,其中人民币165,970元用于缴纳了维修基金,余款人民币170,775元被其通过伪造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到公司予以冲账后占用。4、同年12月15日、2018年1月6日,被告人李斌又通过相同方式分两次从公司借款人民币245,833元、42,384元,共计人民币288,217元,全部被其占用,其中245,833元款项被告人李斌伪造了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予以冲账。2018年4月份,被告人李斌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被公司发现,被告人李斌于同年7月18日归还人民币230,000元。2018年8月6日,公安机关接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警后,次日李斌在单位同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责令被告人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人民币186,608元给被害单位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斌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斌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并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斌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斌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斌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退赃并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斌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等对李斌所作量刑恰当。故上诉人李斌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斌身为贵州亨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助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人民币41660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李斌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毛晋
审判员 弋玮
审判员 付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雪莲
书记员彭燕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