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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1民初328号

沙翠英与高道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沙翠英;高道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221民初328号

原告:沙翠英,女,汉族,1961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高道临,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沙翠英与被告高道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道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75000元,共计借款13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归还房贷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75000元,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7年3月14日,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向原告重新出具总额为135000元借条一份,之前借条作废。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道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沙翠英借款本金135000元,并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高道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静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雅雯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