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7民初2519号
原告:代贵琦,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国恩,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代贵琦与被告李国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贵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法律规定本案公告期不计入审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贵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为132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在2016年1月13日原告让妻子邱群香到工商银行取款1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还款。2016年1月13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国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原告代贵琦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取款(活期)凭证,证据三、武钢华润燃气(武汉)有限公司燃气费发票、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发票,证据四、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贵琦与邱群香系配偶关系,双方于198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代贵琦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于2016年6月份还款”。被告李国恩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配偶邱群香从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11万元,原告称将以上11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至还款期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系街坊邻居,二者均为武钢集团下属公司职工。2016年1月,被告以在汤逊湖养鱼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依约出借。关于实际出借金额,原告称11万元全部出借到位,没有预先扣除利息等法律禁止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佐证,并对资金来源、借款用途、借款时间、归还情况等相关事实作出了解释说明,且原告明确承诺履行了11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亦可证明其有出借借款的能力,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11万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贵琦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均由被告李国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义
人民陪审员 郭馨
人民陪审员 桂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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