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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812执2650号

汪勇与施晓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勇;施晓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812执2650号

申请执行人:汪勇,男,汉族,1985年11月14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执行人:施晓飞,男,汉族,1980年08月01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汪勇与被告施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812民初4058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施晓飞于2018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汪勇230万元,案结事了;

二、如果被告施晓飞没有按照上述约定还款,原告汪勇有权就248万元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施晓飞支付利息(以24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有权就被告施晓飞抵押给郑强(居民身份证号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威海路26号96幢101室、102室房屋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各在1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施晓飞抵押给原告汪勇的亿力·未来城15号楼1803室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15020元,由施晓飞负担,于2018年6月15日一并给付原告汪勇。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我院申报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室、××室,该两处房产已被本法院司法拍卖处置完毕,两套房产成交价分别为272.2万元和261.4万元,本案申请人汪勇共实现债权190.6万元,两套房产抵押权人及在本院执行案件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受偿剩余债权,拍卖款已处分完毕,此外申请人在本案中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亿力未来城15号楼1803室设有抵押权60万元,系二轮抵押,现首轮抵押权人农行新区支行正在开发区法院主张权利,本院待开发区法院处置完毕后依法受偿。4、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人谈话,告知其因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对本案件作终本处理,并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本。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190.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将恢复执行。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兆

审判员 姚向东

审判员 孙士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