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刑初91号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驾驶赣C×××××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安市筠州路筠州大桥路段时,被高安市交警大队城北中队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将其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8)毒鉴字第10053号检验报告书结论: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邬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8)毒鉴字第10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认罚,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对被告人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锦军
人民陪审员 郭 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