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甘0802民初3675号

邓某1与邓某2、冉某1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冉某1;冉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3675号

原告:邓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平凉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2。

被告:冉某1,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2,男,汉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邓某2之夫。

被告:冉某2,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邓某1诉被告邓某2、冉某1、冉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邓某2、冉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冉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区住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邓某1系被告邓某2同胞弟弟。2005年,原告购买位于××区住宅,当时因被告一家从华亭市安口镇搬至崆峒区生活,没有固定住房,鉴于双方的亲戚关系,被告一家便借住在原告房屋,口头约定先住几年,待被告另行购置房产后向原告返还。后被告一家在原告所有的住宅内居住至今已13年,原告多次督促返还房屋未果,遂起诉。

被告邓某2、冉某1、冉某2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与三答辩人一家系亲戚关系,2005年,答辩人一家从华亭市安口镇返回原籍平凉市崆峒区生活,准备在市内购房,原告称其认识红峰丽阳小区的开发商且其本人为教师身份有固定收入,可以帮答辩人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因此,答辩人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此套住房,购房首付款系答辩人缴纳,房屋按揭贷款亦由答辩人每月向银行归还并且都有答辩人冉某2本人的签字。若原告执意要求答辩人返还房屋,应向答辩人按照此房屋现市场价支付550000元。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平凉市崆峒区红峰丽阳家园3号楼4单元501室住房所有权人系原告邓某1,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住宅质量保证书、房款收据、房产测绘费发票、抵押评估费发票、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抵押登记费票据、契税完税证,拟证明购房时虽以原告邓某1的名义购买,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冉某2。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中房屋买受人、房主以及缴纳各项费用的签字处均为原告邓某1,不能证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冉某2,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购房款系被告冉某2缴纳,但该清单中开户名为原告邓某1,还贷方式系原告工资、现存两种方式,且无被告方的任何签字,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贷款实际系被告冉某2归还,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邓某1系被告邓某2的同胞弟弟。2005年,三被告自华亭市安口镇返回平凉市崆峒区原籍生活。2005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签订本区红峰丽阳家园3号楼4单元5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与该房屋相关的手续。2005年11月,房屋交付使用后由三被告居住至今,该房屋的装修费用及物业费、水电暖等日杂费用均由三被告缴纳。2005年12月,平凉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颁发《房权证私产字第03218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平凉市崆峒区红峰丽阳家园3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所有权人系邓某1,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原告保管至今。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未果,遂起诉。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登记在原告邓某1名下,亦由原告邓某1保管。房屋产权证书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邓某1。关于三被告答辩称涉案房屋实际系借名买房行为,房屋真正权利人应当为被告冉某2的意见,三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用原告的名义购房的意思表示,其所提交的证据中,涉诉房屋相关的手续中缴款方及买受人等签字处均为原告邓某1,虽然房屋交付后由被告方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但该事实并不足以对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中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其答辩意见有高度可能性,但无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确认其系涉诉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某2、冉某1、冉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邓某1所有的平凉市××区住房。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某2、冉某1、冉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雅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关 静

书 记 员 邓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