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批准逮捕,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爱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苏胡线(X112)前谟村东侧时,撞上在此擦洗停靠路边的辽ABC3**大客车司机被害人常某,致被害人常某受伤。后被害人常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19时15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常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为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三轮车超载率为243%。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常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苏胡线(X112)附近时,撞上在此擦洗停靠路边的辽AXX**大客车司机被害人常某,致被害人常某受伤。后被害人常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19时15分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三轮车超载率约为243%。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常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常某家属孙某某、常某某、江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常某家属孙某某、常某某、江某某35万元(包括已经给付的2万元),常某家属孙某某、常某某、江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询(讯)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勘验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且超载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景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付裕
书记员董晓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