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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刑终7号

田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甘12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高中文化,陇南市武都区蒲池乡政府职工,住陇南市。2018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南市武都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王军,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甘1202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田某伙同樊国录(已起诉),利用自己在蒲池乡人民政府工作的身份,谎称单位接待需要采购,多次骗得武都区城关镇北山路王某经营的门市部内各类烟酒共计23450元。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田某以个人赊欠为名多次骗得安化街王乔燕家门市部各类烟酒共计10244元。以上所骗财物共计33694元,且均被其变卖后用于吸食毒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能够自愿认罪,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5000元。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上诉人所欠陇南市武都区安化镇王乔燕家烟酒,账单记载的用途为上诉人老家老人去世办丧事所用,原判认定为诈骗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清偿了欠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过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依法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核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同案犯供述、书证及鉴定意见证明,上诉人所骗取财物均被其变卖后用于吸食毒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认定正确。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清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对上诉人酌情从轻予以了处罚,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5000元,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刑罚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田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玉成

审判员  张世文

审判员  王爱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一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