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2民初53号
原告:河北众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曹寺镇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8BQJ064。
法定代表人:张俊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煜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清州镇泊渡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072076856J。
法定代表人:陈福祥,公司经理。
被告:陈寿芳,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告:陈寿敏,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告河北众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明公司)与被告沧州盛煜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煜公司)、陈寿芳、陈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煜公司、陈寿芳、陈寿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5000元;3、判决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给付违约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4、判决被告给付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由被告陈寿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盛煜公司、陈寿芳共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月利率2.5%,超期未付,每日按月息5%增加罚息,诉讼引发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如约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而起诉。被告盛煜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寿芳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寿敏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1日,青县瑞欧利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寿芳从原告众明公司处借款350000元,被告陈寿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5月31日,青县瑞欧利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沧州盛煜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原、被告对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每月利息8750元,超期未还款,每日按月息5%增加罚息;律师费用、诉讼及保全执行费用、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寿敏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盛煜公司、陈寿芳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盛煜公司、陈寿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陈寿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原告众明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3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众明公司与被告盛煜公司、陈寿芳、陈寿敏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煜公司、陈寿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众明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尚欠利息35000元,系按照月利率2.5%计算得出,折合四个月的利息,鉴于该些利息被告尚未支付,本院按照月利率2%依法重新计算尚欠利息金额为28000元(350000元×2%×4个月=28000元),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欠付利息2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寿敏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后,聘请律师费用、诉讼及保全执行费用、保全担保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众明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350元,该些支出已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盛煜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陈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众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包括:1、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28000元;2、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沧州盛煜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陈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众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350元;
三、被告陈寿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沧州盛煜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陈寿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310元,由被告沧州盛煜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陈寿芳、陈寿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爱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冬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