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民终20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市华杨荣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志强,男,1985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国,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亮,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
原审
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华杨荣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杨荣诚公司)因与上诉人钟志强、被上诉人王洪亮、原审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5日,买受人为佛山市裕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出卖人为华杨荣诚公司(乙方)签订的《佛山恒大曦苑售楼部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约定“第一条1、货物品牌为由广西南宁市华杨荣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海尔牌系列小型中央空调设备。……第四条……3、交货地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村硝厂岗项目B地块。第五条货物的交货时间货物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第九条1、乙方不得将其在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等内容。2016年10月14日,发包人为杨东志(甲方)与承包人为王洪亮(乙方)签订的《佛山恒大曦苑售楼部和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佛山恒大曦苑售楼部和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村硝厂岗项目B地块。3、工程内容:设备安装、各设备连接的冷媒管……及组成本系统完整性的一切安装工程。……第五条: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10月15日,以甲方现场代表发出的开工时间为准。2、工程施工期:甲方提供合格施工条件(以双方在合格施工条件验收单据上签署的日期为准)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本工程施工。……第六条:材料供应1、本工程所需设备由甲方供应,其余材料均由乙方采购供应,乙方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合格。……第十四条:其它约定……3、甲方委派杨东志为甲方授权代表,负责甲方合同履行的工作。4、乙方委派王洪亮为乙方授权代表,负责乙方合同履行的工作。?……”此外,华杨荣诚公司还向杨东志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委托事项为:委托杨东志与承包人王洪亮签订《佛山恒大曦苑售楼部和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称不追加佛山市裕朗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裕朗通公司)、广州市顺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顺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华杨荣诚公司称恒大悦府的发包方是裕朗通公司,恒大山水郡的发包方是顺利公司,两公司都是第三人的子公司,我公司承接两个工程后发包给王洪亮和钟志强。钟志强称其没有承包华杨荣诚公司的工程,是王洪亮自己承包后再雇请其。恒大公司称裕朗通公司和顺利公司是我司的子公司。华杨荣诚公司主张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先后多次向王洪亮转账工程款、垫付工人工资。此外,华杨荣诚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钟志强支付1万元,华杨荣诚公司股东杨文雅通过其妻子于2016年10月27、28日共向钟志强转账5000元。钟志强还于2017年7月19日书写内容为“恒大山水郡钟志强工资杨文雅已付清2万元”的收据。华杨荣诚公司就此提交了向王洪亮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收款单、收据,称该时段华杨荣诚公司共支付王洪亮工程款418089元、为王洪亮垫付工资共96864元,支付钟志强工资15000元,钟志强书写的收据中工资2万元并不包括微信转账的15000元。原审庭审质证中,钟志强称其不清楚华杨荣诚公司转给王洪亮款项的情况,确认华杨荣诚公司共支付其15000元工资,收款单上手写的“工资已付清”是华杨荣诚公司在其签名后补的,其本人持有收款人为其本人的收款单中并没有“工资已付清”字样;华杨荣诚公司支付其工资并补上“工资已付清”证明其是华杨荣诚公司的工人;收据中的2万元,其实际只收到1万元,其与华杨荣诚公司发生争议后,恒大山水郡要求华杨荣诚公司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才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所以工人就签了该收据给恒大山水郡,在签这2万元收据的当天杨文雅给了1万元现金,还有1万元说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但至今还没有支付。恒大公司称其未介入采购或施工合同过程,该证据由法院认定。2017年3月22日,杨文雅签署内容为“本人承诺一个月后若联系不到王洪亮,由我司直接支付钟志强在恒大山水郡项目和恒大悦府项目空调安装工程的工资。工作期限:五个月20天。……见证人:张丰展、陈泽彬”。2017年4月19日,甲方为华杨荣诚公司与乙方为钟志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协商,在政府劳动部门和恒大公司人员共同见证下,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甲方支付乙方在恒大山水郡、恒大悦府空调安装工程中产生的剩余全部工资40000元。乙方收款后不得再追究甲方和恒大公司的任何责任。……见证人:张丰展、陈泽彬”。2017年7月19日,杨文雅签署内容为“今借钟志强工资10000元正于8月30日还清。”的借条。钟志强就此提交了承诺书、调解协议书、借条及杨文雅持该借条的照片,并称恒大山水郡楼盘在增城中新镇,恒大悦府楼盘在佛山,其在两个工地负责空调安装,两个工地各欠其2万元,华杨荣诚公司只支付恒大山水郡工地的1万元,华杨荣诚公司的两个工地共欠其工资3万元;张丰展是恒大山水郡的项目经理,陈泽彬是负责空调的。原审庭审质证中,华杨荣诚公司称承诺书、调解协议书并非华杨荣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钟志强与华杨荣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证据收款单无异议;借条和照片与本案无关,确认照片中人是华杨荣诚公司股东杨文雅。恒大公司称张丰展、陈泽彬并非我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我司授权。2017年7月21日,钟志强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11月16日,该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17]812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确认钟志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30日与华杨荣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华杨荣诚公司支付钟志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未结清工资30000元;3、驳回钟志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杨荣诚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钟志强、恒大公司没有就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华杨荣诚公司称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尚未验收,工程款尚未结算;其与王洪亮、钟志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洪亮与钟志强属于共同合作承包工程关系,俩人共同完成工程。钟志强称华杨荣诚公司代王洪亮支付了其与其他工人的工资,华杨荣诚公司与其就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王洪亮不是合作关系,其于2016年8月16日受王洪亮的雇请在恒大山水郡、恒大悦府的工地负责安装空调,口头约定1万多元一个月,期间由王洪亮进行管理,工人预支工资也是由王洪亮支付,工程到2017年1月30日结束;结算时不知为何找不到王洪亮,就由杨文雅接手支付工资,因工资没有收齐到劳动所投诉,在劳动所协调时按1万元/月计算工资,其工作5个月零20天,不包括之前已付工资,王洪亮实际欠其4万元工资,后杨文雅支付了1万元,现仍欠3万元。恒大公司称恒大山水郡、恒大悦府是我司子公司的楼盘。原审法院认为:安装的中央空调属于不动产的附属设施之一,该安装工程完成后与建筑物合为一体。因此,本案纠纷应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杨荣诚公司与钟志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华杨荣诚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给钟志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华杨荣诚公司就其与王洪亮的承包关系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为证,并据此主张其与钟志强不存在劳动关系。钟志强主张其与华杨荣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入职登记、工卡、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钟志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受王洪亮雇请在恒大山水郡、恒大悦府的工地负责安装空调,期间由王洪亮进行管理。因此,仅凭华杨荣诚公司代王洪亮支付了钟志强部分工资并不能证明华杨荣诚公司与钟志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采信华杨荣诚公司主张,认定华杨荣诚公司与钟志强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问题,华杨荣诚公司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王洪亮,华杨荣诚公司与王洪亮构成建设施工的分包合同关系。钟志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故对华杨荣诚公司主张钟志强与王洪亮是共同合作承包工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杨荣诚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王洪亮后,由王洪亮招聘钟志强等工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该工程完工后,王洪亮本应承担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但从钟志强提交的承诺书、调解协议书可见,至2017年4月19日钟志强剩余工资4万元未结清,2017年7月19日杨文雅仅支付1万元,至今尚有3万元未支付。王洪亮不具备用工资格,故华杨荣诚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洪亮,造成拖欠钟志强工资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无论华杨荣诚公司是否已结清工程款给王洪亮,都应对王洪亮拖欠钟志强工资承担垫付责任。但华杨荣诚公司在诉讼时仅申请追加王洪亮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且其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表示由其支付钟志强剩余工资。因此,钟志强尚未结清的工资30000元,由华杨荣诚公司先行承担支付责任。华杨荣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另寻途径向王洪亮追偿。王洪亮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广西南宁市华杨荣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钟志强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西南宁市华杨荣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0000元给钟志强;
三、驳回广西南宁市华杨荣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南宁市华杨荣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广西南宁市华杨荣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华杨荣诚公司与钟志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判决华杨荣诚公司还需向钟志强支付涉案款项,依据不足。首先,涉案工程,由华杨荣诚公司转包给了王洪亮承包,王洪亮承包范围系安装工程,并不涉及土建,属于已完工的主体大楼安装空调,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范围。王洪亮并非是华杨荣诚公司聘请的人员,钟志强是王洪亮的雇请的人员,与华杨荣诚公司无关;其次,华杨荣诚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故华杨荣诚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最后,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不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且本案王洪亮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不足。故华杨荣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华杨荣诚公司无需向钟志强支付30000元;2、改判上述第一项款项由王洪亮向钟志强支付;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志强、王洪亮承担。钟志强针对华杨荣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华杨荣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钟志强与华杨荣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王洪亮与华杨荣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方的发包人并非是公司方。
二、合同的末尾作为公司方的甲方没有盖章及签名,只有钟志强签名,所以该合同没有成立,王洪亮与钟志强不存在劳动关系,华杨荣诚公司一直发放钟志强的工资及生活费。
三、王洪亮当初招聘钟志强是声称为公司招聘,钟志强是王洪亮与华杨荣诚公司共同管理,有任何事情都是王洪亮找华杨荣诚公司协商。
四、关于欠薪的问题,因为劳动部门介入,华杨荣诚公司承诺欠钟志强30000元,所以一审认定的华杨荣诚公司欠钟志强30000元,事实清楚。
五、从华杨荣诚公司给王洪亮支付宝转账及微信转账记录看出,支付宝支付时间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10日,微信支付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15日,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华杨荣诚公司不可能给王洪亮转账,钟志强的工作时间是2016年8月20日-2017年1月30日,该期间王洪亮没有给钟志强发放过任何工资,但公司仍向王洪亮转钱,说明工资是由华杨荣诚公司发放。从华杨荣诚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来看,里面包含采购及安装施工,且里面的第九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将合同中的任何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证明华杨荣诚公司没有把工程转让给王洪亮。故钟志强与华杨荣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杨荣诚公司拖欠钟志强3万元。原审第三人恒大公司针对华杨荣诚公司的上诉陈述称,华杨荣诚公司与恒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签订采购合同,恒大公司没有对钟志强的工资支付有书面及口头的承诺,故无论华杨荣诚公司与钟志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华杨荣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给钟志强,恒大公司无法及无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与恒大公司无关。钟志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6年8月16日,钟志强经老乡王洪亮介绍入职华杨荣诚公司工作,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工作地点为增城恒大山水郡及佛山恒大悦府两个项目处,约定工资为15000元/月,工资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由华杨荣诚公司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生活费也由华杨荣诚公司发放。华杨荣诚公司负责人杨文雅和钟志强2017年3月22日所签的《承诺书》及2017年4月19日所签的《调解协议书》及其他付款证明,都表明本人工资问题都是由华杨荣诚公司负责,相关的欠薪问题也是由华杨荣诚公司负责协调沟通。故钟志强上诉请求:1、确认钟志强与华杨荣诚公司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费用由华杨荣诚公司承担。华杨荣诚公司针对钟志强的上诉答辩称,华杨荣诚公司已经与王洪亮签订了安装协议,工人工资是由王洪亮发放,钟志强与王洪亮为亲戚关系,该两人存在串通敲诈公司的情形,华杨荣诚公司每月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王洪亮,且代王洪亮支付了部分的工人工资。原审第三人恒大公司针对钟志强的上诉陈述称,意见与之前针对华杨荣诚公司上诉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洪亮针对钟志强与华杨荣诚公司的上诉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钟志强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与增城区中新镇劳动管理所存档的复印件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钟志强与华杨荣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钟志强确认其是由王洪亮招聘,负责安装空调,亦是由王洪亮负责管理。而从《佛山恒大曦苑售楼部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佛山恒大曦苑售楼部和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知,华杨荣诚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佛山恒大曦苑售楼部和综合楼小型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王洪亮,相应的用工主体并非华杨荣诚公司。由此,钟志强主张其与华杨荣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华杨荣诚公司是否应当向钟志强支付工资30000元的问题。2017年4月19日,甲方(华杨荣诚公司)与乙方(钟志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协商,在政府劳动部门和恒大公司人员共同见证下,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甲方支付乙方在恒大山水郡、恒大悦府空调安装工程中产生的剩余全部工资40000元。”华杨荣诚公司主张当时是因为钟志强闹事,签订该《调解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华杨荣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调解协议书》时存在受欺诈、受胁迫或者出现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导致上述协议书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对华杨荣诚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华杨荣诚公司应向钟志强支付剩余的全部工资40000元。现华杨荣诚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已经向钟志强支付10000元,华杨荣诚公司还应向钟志强支付剩余的款项30000元。至于华杨荣诚公司与王洪亮之间的关系,华杨荣诚公司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华杨荣诚公司与钟志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南宁市华杨荣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肖 凯
审判员 刘庆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晓雯彭泽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