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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2民初247号

尹立伟与侯宝付、侯宝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立伟;侯宝付;侯宝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2民初247号

原告:尹立伟,男,1978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被告:侯宝付,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

被告:侯宝顺,男,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尹立伟与被告侯宝付、侯宝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立伟、被告侯宝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宝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征用二被告土地所发放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30500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土地租赁费27255.15元(按政府拨款日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8年1月1日合同到期,共计9年零9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尚德村小农厂西侧的2.61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协议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28年1月1日,租赁价格为每亩地每年1100元,承租金每年共计2871元,原告合计给付二被告41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全额支付该笔款项。原告租用该土地之后,用于经营运输公司,公司名称为唐山中伟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在工商局有备案。租赁期限内政府于2017年拓宽稻齐路征用了该土地,并给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0500元,此项补偿已于2018年3月30日拨到村委会,原告认为,二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在协议中与原告明确约定:“五、土地承租期间,如遇国家征地,地上建筑物及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归乙方(原告)所有。”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字捺印,故该征地补偿应归原告所有。自政府统一征地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领取补偿款的事情,二被告一直未同意且拒绝签字,经多次协商二被告拒不返还剩余年限的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侯宝付辩称,青苗补偿款应给被告侯宝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原告;之前别人是2000元每亩租的,二被告是1100元每亩租的;地被征收了,被告的地就一辈子都没有了,如果将青苗补偿款给被告,被告同意将剩余年限的租金退还给原告。 被告侯宝顺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尹立伟(承租方、乙方)与被告侯宝富(付)、侯宝顺(均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小农厂西面积2.61亩土地(东至小农厂、西至道、北至道、南至刘四地)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100元,租金一次付清,共计41000元(按15年计算);土地承租期间,如遇国家征地,地上建筑物及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归乙方所有;本合同转租后,因甲方的原因致使转租合同不能履行,给转租后的承租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退还剩余相应年数的租金;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此外,该合同还对其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尹立伟及被告侯宝付、侯宝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有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尚德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公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土地租金41000元,二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2017年11月23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2017年第3号),对唐曹路以东、陡河支流(老陡河)以南、陡河以西区域集体土地村民住房及其他非住宅房屋进行征收。原告尹立伟租用的二被告的上述土地在征收范围内。该宗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8000元已汇入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尚德村村民委员会账户,现原、被告均未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该合同虽无名称,但从所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系二被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的方式流转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的性质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现原告与二被告因该合同产生纠纷,故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对此,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二被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采取出租的方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故原告尹立伟与二被告签订的该书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该合同对原告和二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二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宗土地在原告承租期内被征收,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地上建筑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侯宝付辩称青苗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其在庭审中称在土地被征收时,其并未使用该宗土地,即未在土地上投入青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被告侯宝付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剩余年限租金的诉请,原告与二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转租合同不能履行时退还剩余相应年数的租金,因二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出租土地,故其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剩余年数的租金。关于退还租金的数额,因涉案土地的剩余租赁期限应自土地被征收之日起至约定的租赁期限结束之日止,即2017年11月23日至2028年1月1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自2018年3月30日至2028年1月1日期间的租金,未超出剩余租赁期限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承租土地的时间(按15年计算)、面积及租金总额,可知原告承租的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天2.87元(41000元÷2.61亩÷5475天),则二被告应退还的土地租金为2.87元/亩/天×2.61亩×3565天=26704.35元。 被告侯宝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宝付、侯宝顺所承包土地(东至小农厂、西至道、北至道、南至刘四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8000元归原告尹立伟所有; 二、被告侯宝付、侯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立伟土地租金26704.35元; 三、驳回原告尹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计1727.5元,由原告尹立伟负担33.5元,被告侯宝付、侯宝顺负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忠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庆军

书 记 员 李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