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冀0921行审112号
申请执行人: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21001039601E。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局长。
被执行人:左金鑫,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沧县。申请执行人沧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沧国土资罚字(2018)第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养殖场,沧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内容:
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25.4平方米;
二、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罚款7454元。被执行人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诉讼,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也未履行义务,沧县国土资源局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行政执法卷宗一册(若干页)。
本院认为,沧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沧国土资罚字(2018)第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当事人“限期拆除”的起诉期限为15天和申请执行期限为起诉期满后三个月内计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在2018年6月29日前,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向我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属于逾期申请,且无正当理由,故沧县国土资源局对"限期拆除"处罚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第一项“退还土地”和第三项"罚款"的处罚,材料齐全、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沧县政函(2018)20号《沧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件执行的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沧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沧国土资罚字(2018)第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25.4平方米”的内容,由沧县杜林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罚款7454元,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冉 来源:百度搜索“”